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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我国涉外民事诉讼模式改革中的几个问题

  

  1.关于第244条的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这一规定可以做以下理解:


  

  (1)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协议管辖应当使用书面形式;


  

  (2)选择我国法院管辖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3)协议管辖须遵循“最密切联系”原则。


  

  这一规定要求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是传统涉外民事诉讼通行做法,为多数国家所认可。但是,它“等于排除了中立法院的可能性”[3]。当双方当事人都对对方的法律制度不熟悉或者抱有不信任态度时,往往需要寻找一个中立的法院(或者要不熟悉双方均不熟悉),以求公平,这是一个国际贸易中正在兴起的潮流,如果我国不对此作出适当的修订,将会影响许多合同的及时签定。协议管辖消除了管辖及实体法适用上的不确定性,不受今后当事人住所、国籍等影响管辖权联系因素的变化的影响,选择自己或双方信赖的法院或者熟悉的法律制度,这些选择显然有利于涉外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当事人协议管辖是否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采取书面形式,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当事人选择管辖的意志。但如果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共同到某国的法院要求解决彼此的争议,该国的法院无须再要求当事人形成一个书面协议。尤其是,在被告主动应诉时,完全可能造成类似仲裁的某些非书面形式的出现。这些书面协议可能单独拟就,也可以成为书面合同的一个条款,但具有独立性的效力。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只要有证据证明即告成立,无须采取书面形式。原因在于,“被告应诉”时也是一国法院对涉外民事诉讼争议具有管辖权的依据,世界各国对此都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被告不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而进行应诉及辩论,该法院就取得了管辖权。


  

  关于违反级别管辖的问题。涉外民事诉讼的争议到底属于一国哪一级法院受理,这是一个国家法院系统的内部管理体制问题,不应当由当事人选择。一般情况下,法院内部级别管辖的依据并不向社会公示,当事人一般不易掌握,而且我国各地区法院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不一。如果以当事人的协议管辖违反了级别管辖而确认其无效,则排除了我国法院对很多涉外民事诉讼争议的司法管辖权。以级别管辖为例,同在大连地区,市中级法院的管辖标的不能超过3000万元,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标的不能超过300万元,而其他县区法院不能超过200万元。这些规定基本上由各级法院系统内部规定,有时根据情况的需要予以变化。当事人在签定协议管辖协议时,难以掌握,即使掌握了,也可能在发生争议时,又有所变化。涉外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是当事人基于对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体制的信任而作出的选择,并不是基于该国的某个地区的法院、某个级别的法院。尤其在我国这样一个单一制国家,全国范围内的法制是统一的,不能要求当事人的协议管辖必须准确无误地指向符合级别管辖的某个法院。如,涉外民事诉讼争议额度为500万元,开发区法院管辖标的为300万元,当事人选择大连开发区法院管辖。开发区法院不能以当事人的约定超过该院级别管辖额度而认定协议无效不予受理。相反,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依法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应做如下修订: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提交协议管辖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管辖证据的,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如发现根据本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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