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私法自治原理和法律对诉权、处分权的规定,是否申请再审应听凭当事人的自由处分,即民事再审程序的开始应基于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之诉。大陆法系各国实行的再审制度都将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作为发动再审程序的惟一途径。法、德、日三国均规定再审程序由再审之诉引起。当事人要求再审,需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对再审之诉的事由和条件、再审之诉的期间、法院管辖、程序原则等,三国的民事诉讼法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规定最为详尽的是德国。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之诉的种类、提起再审之诉的理由和条件、程序原则、再审之诉的期间、诉状的内容以及法院的受理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将再审作为诉来规定,从根本上保证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具备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由于审判实践中往往是只强调法定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忽视和不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申请再审即使符合法定条件,也很难引发再审程序。[4](P294)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使确有错误且应当纠正的案件依法得到纠正,应该借鉴法、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制度,将申请再审改为再审之诉,[5]只要具备再审的法定条件,当事人提出再审之诉的,人民法院就应该再审。
四
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公正和效益。为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公正,确有必要设置民事再审程序。但无限制地重复启动再审程序,不但严重破坏了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使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得到最终的确定,造成巨大的资源浪费。为使民事再审程序真正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非常救济程序,就应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进行严格的限制。大陆法系国家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都有严格的限制。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5条规定:“在所有情况下,仅在提出再审申请的人自己无过错,未能在原裁判决定产生既判力以前提出其援用的理由时,再审申请始予受理。”第603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得对其已经经再审途径提出攻击的判决请求再审。但如因后来发现的原因提请再审,不在此限。”“对再审之诉作出的判决,不得经此途径攻击之。”德国民事诉讼法尽管有提起取消之诉的法定情形,但其第579条第4款第2项规定,在“为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律组成”、“法官因有偏颇之虞应行回避,并且回避申请已经宣告有理由,而该法官仍参与裁判”的情形下,当事人“如果可以通过上诉而主张原判决无效时,不能提起取消之诉。”第582条规定,回复原状之诉“只有在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能在前诉讼程序中,特别是不能用声明异议或控诉的方法,或者不能用附带控诉的方法提出回复原状的理由时,才准许提起。”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条也规定:对确定的终局判决,当事人已经以控诉或上告主张该事由时,不得以再审之诉提出不服声明。并且“在控诉审已对案件作出本案判决时,不得对第一审的判决提起再审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