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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第三,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院内部自身监督提起的再审程序中,无论是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生效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程序,还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程序,其前提均是对生效判决“发现确有错误”。这表明,法官一旦对案件做出再审决定,很大程度上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并在审理前即对实体形成了预断。


  

  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既不符合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又违背审诉分离原则,在法理上缺乏依据。在诉讼实践中,法院主动再审的案件在整个再审案件中实属少见。因而,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既合乎法理,又合乎实际。


  

  检察院可参加诉讼并非中国所特有。法、德、日及英美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检察院可参加诉讼。但法、德、日等国的检察院是代表社会或代表政府为维护公共秩序、社会利益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或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注: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或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在事实妨害公共秩序时,为维护公共秩序,检察院可代表社会作为主当事人进行诉讼。此外,检察院在对向其通报的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可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检察院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涉及亲子关系、未成年人监护安排、成年人监护的设置与变更的案件;一类是先行中止追诉程序、集体核查负债程序、个人破产程序或其他制裁;涉及法人时,裁判清理或财产清算程序,裁判清算与裁判重整程序以及有关公司负责人金钱性责任的案件。德国1998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检察官参加诉讼的制度,但在德国1877年、1898年、1938年、1950年、1976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均规定了检察官可参与婚姻事件诉讼的制度。日本民事诉讼程序法也规定了关于婚姻案件、收养案件以及亲子关系案件,检察官可以代表国家作为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或列席审判。)反观我国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检察院检察监督的范围则要广泛得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起抗诉。民事诉讼法185条具体规定了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法定条件,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对可以提起抗诉的生效判决、裁定的范围未作任何限制。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可以监督法院依法办案,纠正法院的错误裁判,符合我国追求实体正义的司法目的。但任意扩大检察院提起抗诉的范围,不对检察院抗诉作任何限制,则有可能使当事人故意规避上诉的风险,未经上诉而直接申请抗诉,增加生效裁判的不确定性,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不利于维护程序的稳定性。[3]同时,也有违当事人私权自治原则,不利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应对检察院提起抗诉作严格的限制。比如将检察院提起抗诉的范围严格限制在涉及侵害特定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案件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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