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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借鉴国外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我国民事再审事由应在以下方面加以明确和规范:


  

  1.原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方面包括:(1)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证据是虚假的、伪造的或变造的;(2)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根据其后的裁判或行政处分已经变更或撤消的。


  

  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具体限制于两种情形下才能发生再审;(1)在判决后,又获得被另一方当事人扣留的有决定作用的证据;(2)当事人发现了在原审中已向法院提出证据线索但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到的对案件有决定作用的证据。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重大原则性错误的。


  

  4.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包括下列情形:(1)裁判主体不合法。具体又有以下几种情况:合议庭未依法律规定组成;无权参与裁判的法官参与裁判;法官在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犯有与该案件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违反其职务上义务的罪行。(2)当事人未经合法代理。包括: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经合法代理而直接进行诉讼;诉讼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而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3)原审判没有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或答辩的机会。


  

  三


  

  我国民事诉讼法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出发,规定了三种引起再审程序的途径:一是由有监督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二是由有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提起;三是由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申请而提起。这些与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的再审制度都有不同。法、德、日三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开始都是基于当事人的再审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主动引发再审程序,既有违“私权自治”的原则,也有违法院司法的中立性和被动性。


  

  第一,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有关当事人私权利的纠纷。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提起诉讼,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院不应该随意干预。由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再审,违背了私法自治原则,也使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重新趋于不稳定,有可能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第二,就法院司法权的特征来说,法院司法是中立的、被动的。法官只有保持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才能保证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使裁判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更趋于公正。法官主动发起再审,实际上是法官自诉自审,审诉合一,不但违背了民事审判权启动的被动性的基本特征,而且动摇了法官的中立地位,使审判程序应具备的最起码的公正标准不能得到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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