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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比较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是原则性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法院提起再审的事由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5种事由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民事诉讼法185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4种情形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第2345条规定的事由是相同的。从民事诉讼法的以上规定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是一种概括性的表述,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当事人申诉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并未对何谓“新的证据”加以界定。而且,从诉讼制度上说,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终局判决后,一方当事人以新的证据申请再审,再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即为终审判决、裁定,该证据既为终审证据,而此证据并未能有机会经两审质证。因此,这种宽泛的规定虽然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再审人的利益,但它是以牺牲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为代价的。法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当事人发现新的证据可以提起再审之诉。但法国民事诉讼法将“发现新的证据”严格限定在“由于一方当事人所为,一些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文件、字据被扣留而未提出”的范围内。即非因当事人本人的原因在原审判程序中没有提出来的,且对判决有决定作用的证据才能作为再审的理由。再如,“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怎样的情形算得上是“主要证据不足”?证明标准应该达到怎样的程度?“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情形有哪几种?民事诉讼法对此都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对引起再审法定事由的原则性表述,使得法院在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问题上缺乏明晰的标准,加之我国法律未制定确认民事再审事由的程序(注:张卫平在《论民事再审事由审查程序的法定化》中认为现行再审制度的缺陷之一就是在法的结构上欠缺了认识和确认再审事由的程序。主张在法律规范方面应当有认识、确认再审事由的法的程序。),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启动再审程序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如此,既不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其诉权,也不利于法院正确地启动再审程序。因此,应该具体、明确地规定再审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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