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法律要尊重伦理还体现在一个国家的法律语言要采用民族语言和民族形式来表达
伯尔曼批评了那种把法律仅仅看成是规则的观点,指出:“认为法律的本质在于其规则,以及法律根本上可以被定义为一套规则。这种看法忽视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秩序化过程的积极、生动的性质。……法律不仅仅是规则和概念,法律还是并且首先是人们之间的一系列关系。”因而,“法律规则就像所有语言表述一样,其意义得之于他被说或写的语境之中。”{2}(P.74-76)法律语言尽管有自己的形式化特征,但其形式化程度决不可能达到像自然科学一样,因为法律规范的是人们生动活泼的行为,这些行为又紧紧地与他们具体而丰富的语言联系在一起。语言是存在的家,人不能离开其语言而活动,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也不可能离开生动活泼的语言而成为一个完全的形式化的系统。从历史上看,只有当一个民族用自己的语言掌握了一门科学(尤其是人文社会科学)的时候,我们才能说这门科学属于这个民族了;这一点,对于一个具有伟大历史传统的民族来说就更是如此。路德用德语翻译圣经是他的思想广泛影响人民从而在德国成功推行宗教改革的重要基础;沃尔夫用德国语言系统表述莱布尼茨哲学,从而使后者的哲学对德国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为后来德国人演奏哲学第一小提琴打下了重要基础,以至当时德国的主流哲学称为“莱布尼茨一沃尔夫体系”;毛泽东成功地运用自己深厚的传统文化功底和语言天赋使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这是马克思主义理论能够在中国得以应用并使中国的共产主义革命得以成功的重要因素之一;等等。这样的例子历史上是很多的。一个国家的法律语言要采用民族语言和民族形式来表达,这决不是简单的翻译问题,而是基本概念、语法、表述方式等等转化为真正民族的东西。看看我们当今的法学著述里面充斥着的各种古怪的概念和生硬的翻译式语言,这种在人文社会科学里面到处都出现的食洋不化的病症,我们就能深切地感受到中国的学者相距于完成他们的历史使命还有多么遥远。
第五,法律应该适应时代发展,积极提炼、规范时代变化所产生的新的伦理关系,重铸时代的伦理秩序
相对于客观的、稳定的伦理秩序而言,法律更具有能动性、时代性。因此,在尊重伦理秩序的同时,决不应该把二者等同起来,把法律仅仅看成是维护传统伦理秩序的工具。现代法律既要尊重传统伦理秩序,更要努力维护和反映现代伦理秩序,适时改造那些已经过时的伦理关系,重铸时代的伦理秩序。正如黑格尔所说的,一个国家的宪法是民族政治状况本身的发展,好的宪法必须使得国家的各要素、组成部分自由充分发展,就像一个机体各个部分的充分发展一样。因此,宪法在本质上不同于一般的哲学、科学,古代宪法与现代宪法的原则是完全不同的,一个民族与另一个民族的宪法也不同。我们不可能从祖先所确立的伦理秩序中完全找到解决今日社会问题之钥匙,每个时代都有自己的历史使命,都需要自己时代的理论家、思想家去发现、去探索、去创造,这是毫无疑问的。如果我们只是停留在传统伦理世界中,认为千百年来确立起来的伦理秩序就是解决现代伦理问题的灵丹妙药,那就是一种典型的软弱,是一种可耻的逃避,它表明自己已经不能够担负人类精神所提出来的要求的伟大性,感觉到被这些时代要求的负担所压倒而甘当逃兵。在这方面比较典型的例子是伊斯兰法。现在仍然还有一些伊斯兰国家用国家法律推行极端的传统主义,甚至把他们的宗教圣经作为法律适用。这种做法固然强化了伊斯兰法的稳定性和伊斯兰宗教的凝聚力,却极大地削弱了其法律的灵活性,在一定程度上使一个民族丧失了适应社会发展的应变能力,从而为其在近现代的命运或多或少蒙上了悲剧色彩。[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