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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社会和解:中国法治模式的伦理文化之维

  

  法律精神只能来源于伦理精神。一个民族的伦理秩序不仅是历史地生成的,而且也是不可能完全改变的。我们不否认作为人性所具有的普遍性和可变通性,这种普遍性和可变通性也构成了一切文化传播和文化移植成功的基础,但是,普遍性不能完全取代特殊性,可变通性也总有自己的边界。这种特殊性和边界构成了一个民族的精神个性,也构成了一个民族生存的意义和价值。我们无法想象一个个体能够完全实行灵魂和肉体的分离实现灵魂的再造,同样,我们也无法想象一个民族、尤其是一个有着深厚文化传统、文化个性的伟大民族能够实行“形神分离”,完全移植和改变其伦理秩序。从形式上说,法律具有更强的移植性,不仅法律条文可以直接移植,大部分法律原则也是可以直接移植的,但法律精神却是不可能移植的。这一精神正是来源于制约法律产生、变化、运行的客观伦理秩序和物质条件所形成的民族理想。物质条件是可以复制的,但伦理秩序是绝不可能复制的。世界上实现法治的国家很多,但没有哪一个国家会认为自己的法律秩序与另一个国家相同;即使是那些试图模仿某个西方先发国家法治模式的第三世界国家,照抄照搬的法律条文在实际生活中的理解和运行也完全与原来想象的是两回事。一些人往往把这一现象看成是第三世界国家物质条件落后或者人民素质太低所致,而不肯承认这一现象本身所具有的合理性,不承认伦理秩序相对于法律秩序在本体上的优先性,不承认每一个民族的法制都应该具有自己的民族个性,而是简单地认为法治只有西方一个模式,把法治看成抽象人性的产物。


  

  第三,完整的伦理世界是凝聚一个民族的精神纽带


  

  法律本身具有抽象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把人首先理解为抽象的人格。在此意义上,黑格尔把作为伦理世界一个环节的法称为“抽象法”。作为抽象法,法律只关心作为人本身的尊严、发展的一般需要和利益,它不关心某一个具体的人的激情、爱好和欲望的强度,不关心每一个人获得利益的多少,也不关心人们的运气的好坏。法关注的是抽象自由而不是具体自由,因此自由在法的领域还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在平等的法律面前可能产生人们事实上的不平等,甚至产生某些严重的不公正。衡平法存在的合理性就在于它的根据不是抽象的法,而是人们内心的良心和公正。从这个意义上讲,法治本身不可能成为目的,形式的法治也没有独立的合理性,只有在一个完整的伦理体系之中,法治的合理性才能得到说明。伦理高于法的地方在于,只有伦理是具体的,只有伦理是自由意志的自在自为的领域。


  

  一个不重视伦理的抽象的法治社会,就像黑格尔所讲的罗马世界一样:“就是那种冷冰冰的统治,在这种统治下,一切特殊的个性,一切个别的民族精神都消失了,所有的美都摧毁了。……世界在存在方面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原子,是私人,另一方面是把他们束缚在一起的外在纽带;这个仅仅是外在的纽带就是权威,就是暴力。”{5}(P. 150)伯尔曼说:“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只是世俗政策的工具,它也是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在任何一个社会,法律本身都力促对其自身神圣性的信念。” {2}(P. 18)这实际上就是说,法律必须建立在活生生的、有意义的伦理世界之中。凡过度推崇法治的民族无不产生家庭关系的淡化和破坏,产生一系列复杂的人生和社会问题,古罗马和今日的美国都是如此。这一点至少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


  

  只有完整的伦理世界才是人的意义世界,才是凝聚一个民族的精神纽带。国家不是单纯的物质存在,不可能仅仅通过法律连接起来。休谟曾说过,国家及其政府是建立在意见上面的。其意思是说,其一,现代国家并没有客观的基础,不具有绝对的真理性,其基础是人们的意见;其二,现代国家依赖于舆论,它必须重视舆论。对此,黑格尔提出,国家是建立在思想上面的。其意思是说,国家并不是一种单纯的物质存在,更不是像近代启蒙学者所说的那样是社会契约的产物,而是一种客观精神,是一个有机体。法律在本质上体现了人类对秩序和稳定的追求,但是正如富勒所说的,“难道在人类本性里面没有这样一种深沉的渴望,要在人与人之间创造出比依法确立的义务和非义务的联系更为牢固的团结纽带?”{2}(P.28)实际上这样的纽带一直就存在,我们不知道它是什么时候开始存在的,也不知道是谁制定了它,但它肯定先于人们制定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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