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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几个基本问题(一)

  

  因此,就总体而言,通过对原有理论的修正和域外新理论的导入,目前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比较成熟的新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例如以程序公正、效率、效益等为目标的多元化程序价值理论;在确定事实争点、证据争点方面的当事人主义理论,在程序运行方面的职权进行主义理论;以证据提供、证明责任、证明对象、证明标准以及证据的审核判断等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诉讼证据理论;以当事人适格、诉的利益、诉讼担当、多样化诉讼形态等为主要内容的当事人理论;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应当有所区别、适用当事人主义的程序与当事人主义受到限制的程序应当有所差异的审判程序理论,等等。由此出发,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十几年来的学术探讨和知识积累已经足以为《民事诉讼法》之全面修订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


  

  此外,还须强调指出一点,即我们不能把理论准备的成熟片面地、机械地理解为所有理论问题与难题的彻底解决,而应辨证地将其理解为基本解决与大致认同。事实上,要想使所有理论问题和难题均得到彻底解决是根本不可能的,因为社会总是发展的,新的问题和难题亦会不断出现,故而理论研究也就总是发展的、存在争论的,而不可能有什么终结。如果说要等到所有的民事诉讼理论问题和难题均得到彻底解决以后,再去修订《民事诉讼法》,那么恐怕永远也不可能实现我们的目标。在这个方面,相关立法的迟迟不能出台,已经为我们提供了不无意义的证例。[42]


  

  (三)实务上的总结亦已具备


  

  我们认为,就各地法院十多年来所推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而言,其中既有合理、合法的改革方案,也有合理但不合法或合法但不合理的改革措施,还有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的莽撞安排,虽然这种混乱的改革局面毫无疑问是应当加以消除的,但从功利或实用的角度来看,其中的某些改革措施在客观上也为修订《民事诉讼法》积累了一些可供参考的实践经验。特别是最高法院在总结、吸取各地法院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所制定的有关司法解释,确实在相当程度上功利性地满足了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同时也为《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作了实务总结层面的铺垫。[43]现举几例如下:


  

  (1)自认制度是辩论主义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体现诉讼效率的机制之一,是与民事诉讼的性质和特点相适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发布的《适用意见》75条中即对自认作了简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2001年底颁布的《证据规定》8条、第74条则对自认制度作出了较为系统的安排,包括自认的含义、适用自认的例外、拟制的自认、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自认的撤回、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等。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并承认民事权利之私权性的条件下,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无疑具有较大的实质合理性,故而为在立法上最终确立自认制度提供了借鉴。


  

  (2)完善审前准备程序,是现代各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审前准备程序的重要功能在于:其一,可以借此尽早明了和确定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便于其后庭审的顺利进行;其二,可以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审前达成和解,尽快解决纠纷;其三,通过审前准备程序,可以使各方当事人彼此了解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及拥有的证据材料,以便实现各方攻击防御手段与机会的平衡。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不少法院进行了以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为主要内容的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最高法院则在《证据规定》中以15个条文的篇幅对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问题作了规定,虽然其中的某些内容还值得商榷,但其无疑为立法上完善审前准备程序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3)关于管辖问题,现行《民事诉讼法》在某些方面原本就规定得不够具体,特别是对1991年该法颁行之后陆续出现的新型民事纠纷而言,普遍缺乏明确、具体的管辖依据,而对于当事人诉权之行使来说,合理地确定这些纠纷的管辖法院又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及时地对有关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了规定,同时也为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立法完善积累了经验。[44]


  

  另外,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法院之阐明问题、证明标准、回避制度、司法救助制度等,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对于《民事诉讼法》之修订均能提供相应的实务经验。


  

  (四)不能以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条件尚不具备来论证《民事诉讼法》修订时机的不成熟


  

  迄今为止,学界之所以一味热衷于讨论司法改革而对《民事诉讼法》之修订缺乏应有的热情与关注,其重要原因之一即在于不少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具有不可分离性。我们认为,这种认识其实并不准确,因为,《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司法改革虽然具有相关性,但前者无疑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故不能以司法改革之整体推进条件尚不具备来论证《民事诉讼法》修订时机的不成熟,不应将司法改革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完全“捆绑”在一起。主要理由是:


  

  第一,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在于如何合理界定和重新调整司法机构与其他相关主体的权力范围及其相互关系,包括司法机构与执政党、与立法机构、与政府部门之间的权力关系,以及司法机构相互之间、司法机构内部的权力关系,[45]而就《民事诉讼法》之修订来说,其主要内容则在于完善民事诉讼的各项原则、制度与程序,因而二者在内容上存在重大区别,其侧重点明显不同。


  

  第二,有关司法改革许多重大问题的讨论还会长期存在,特别是有些问题与政治体制改革密切相关,在短期内很难有大的突破,[46]而《民事诉讼法》的修订相对于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而言,其难度要小得多,操作起来较为容易,因此,具备“先走一步”的条件。


  

  第三,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具有十足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而且完全具有现实的可能性,而司法体制的改革在目前看来则既无具体的“日程表”,亦无详备的“路线图”,除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和实行外,基本上只是停留在一般性的理论炒作和舆论宣传阶段,因而将《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司法改革完全“捆绑”在一起是极不合适的,这样不仅会导致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缺陷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无法得到修正,而且诉讼实践中的混乱状况亦无法得到及时消除。


  

  第四,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并不影响我们对司法制度的其他方面进行后续改革,如果处理得当,司法制度的后续改革与已经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冲突应该是可以得到化解的。而且,《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也绝非能够“一劳永逸”,因此,从发展来看,在保持其相对稳定性的前提下“与时俱进”地适时对其进行修订,原本就应该是我国立法机关的份内之事和平常之举,根本用不着如此“忌讳”。


  

  三、《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立法体例应作哪些调整


  

  要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订,必然涉及到是否对其基本立法体例进行调整以及在多大范围内进行调整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我们认为总体上的思路应当是:除了应当将少数程序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去单独立法外,其他内容仍然以统一安排在《民事诉讼法》中为宜,同时,对它们的原有体例亦应当作适当调整。[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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