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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几个基本问题(二)

  

  鉴于“宜粗不宜细”之立法原则的严重弊害,故在全面修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时,即应当坚决彻底地摈弃这一原则,改而遵循以实际需要为标准的原则。[5]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的体例结构应当作何种布置,具体内容需要作怎样的安排,条文的多寡应当如何来确定,均应当以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为准,特别是应当以最大限度地为当事人诉权之有效行使提供切实保障为标准,而不应继续奉行主观人为的“宜粗不宜细”之偏颇原则。首先,现代民事诉讼活动本身的复杂性和程序保障之标准的日益提高,均要求必须制定内容完备的民事诉讼程序以作规范,而“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显然是与诉讼活动的客观要求直接抵触的。其次,近年来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勃兴和实务经验的积累已经为制定一部内容缜密、细致的《民事诉讼法》提供了客观可能性。最后,《民事诉讼法》主要是程序性或技术性的规定,故相对于实体法而言,受社会转型、体制变动的影响较小,因而从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出发对其进行系统的修订以制定出一部内容翔实的民事诉讼法典无疑具有现实可行性。


  

  (二)遵循诉讼机理、反映诉讼规律


  

  作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重要方式,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蕴涵着许多共通性的诉讼法理,其中既包括对诉讼活动一般规律的反映,也包括对民事诉讼活动特有规律的认识。但就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而言,由于其在制定时刻意追求“中国特色”,加之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内在规律缺乏足够的认识,因而在不少方面还存在违背诉讼机理和规律要求的规定。譬如,基于一种至今也说不清道不明的理由,牵强附会地将与民事诉讼毫不相干的“人民调解”问题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规定,以至蛇足顿生;又如,没有根据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纠纷的特定性质来界定和处理国家权力(即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之间的关系,致使当事人的诉权对法院审判权的应有约束明显乏力;再如,对程序公正(或曰正当法律程序)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造成法官应有的中立性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性难以得到有效的贯彻;还有,不是依据程序规则的自我约束机制来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运作,而是企图借助于其他各种国家权力对审判权施加强有力“监督”的方式来达到诉讼公正,从而形成了一个本想施以有效监督,但却反而可能有损独立审判和诉讼公正的“监督”怪圈;凡此种种,不一而足。因此,在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理直气壮地将“遵循诉讼机理、反映诉讼规律”作为一项重要的指导原则,力求戒除现行法中那些为片面追求“中国特色”而有违诉讼机理和规律要求的失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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