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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几个基本问题(二)

  

  (五)增设“附则”编


  

  我们主张,全面修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时,应当增设“附则”编。该编主要用于安排授权性规范、解释性规范以及效力起始规范,以便消除目前立法的混乱局面,理顺各种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系。同时,对于某些不适宜放在其他各编的内容,也可以在“附则”编中予以规定。


  

  基于上述讨论,我们认为,全面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基本立法体例上应包括以下五编内容,即:(1)总则;(2)证据;(3)审判程序;(4)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5)附则。


  

  四、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应遵循的几项指导原则


  

  (一)以实际需要为标准,彻底摈弃“宜粗不宜细”的传统立法原则


  

  我国立法机构在以往的立法活动中,往往片面地追求立法内容的简易化与概括性,而鄙视立法的精细化与周密性,这种“宜粗不宜细”的追求在事实上已构成了立法活动的一项传统原则。同其他许多部门法一样,1982年的《试行法》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也程度不同地体现出了这一立法原则,而将大量原本需要由立法予以规范的问题留待诉讼实践去“摸索”,并通过在事实上赋予法院及其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默许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事项予以规定,来“满足诉讼实践的需要”,从而造成诸多弊端。我们认为,“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之所以能够长期在以往的立法实践中得到普遍奉行,其主要原因有四:一是立法者在指导思想上意欲追求法律的平民化,忌讳制定形式“奢华”、条文较多、内容完备甚至“复杂”的精细型法律;二是立法任务繁重,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来进行“精细化”的立法;三是我国社会长期处于计划经济时期,其后又时逢社会转型和体制变动期,以至于某些内容不适合“精细”立法;四是法学研究的总体水平较低,故在很大程度上也没有能力做到“精细”立法。但是,这一立法原则在实践中所造成的消极后果是极为严重的:(1)对于很多问题,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使当事人和法官无所适从,与此相联系,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的随意性极大,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之而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2)由于法律对诸多问题缺乏必要的规定而任由各地法院各行其是,由此造成了民事诉讼领域中法制的严重不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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