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定过于粗陋,且在实务中已造成当事人和法院在许多涉及证据的问题上无法可依,并由此导致了司法不公乃至司法腐败现象的不时发生,因此,扩充证据规范、完善证据规则就成为当前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证据规范的大量扩充无疑会在客观上使得现行《民事诉讼法》“总则”编中“证据”章的内容显得过于庞大,从而在整体结构上给人以不尽协调之感,这一点也正是“单行法说”的主要论据之一。其实,这一问题的妥善解决完全可以通过对《民事诉讼法》自身体例的调整,轻而易举地得到实现,具体来讲,也即将原来的证据“章”扩充为证据“编”即可达到目的,而没有必要将证据规范分离出去单独立法。至于那种认为如此一来证据内容将会在整个《民事诉讼法》中所占的比例过大,从而显得臃肿和极不协调的观点,实则是毫无道理的杞人忧天。因为,在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其条文的数量必定会有较大幅度的增加,而远非是现在的270条所能容纳的,在此基础上,即使有关证据的条文数量大幅增加,例如增加到100条乃至于200条,也不会象“单行法说”的主张者所担心的那样会使人感到“臃肿”。从实行(民事诉讼立法)法典化的国家来看,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的内容有140条,在日本有64条,在奥地利有124条,在法国,除其民法典中有一些证据规定外,民事诉讼法中还有183个条文。[3]在我国台湾地区,其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定亦有92个条文。显然,在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证据内容都很丰富,但并没有给人以任何臃肿或不协调的感觉。
其次,“单行法说”除了上述理由外,另外的几个主要理由是:审判方式改革的急迫需要、整体上修订《民事诉讼法》的时机尚不成熟、域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已呈现出不断分化的趋势等。我们认为,这些理由其实同样也不能为“单行法说”提供合理的注脚。第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确实需要完善证据制度,但需要完善的并非仅仅限于证据制度,事实上,正如前文所指出的那样,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很多制度和程序都急待完善。既然如此,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显然要比制定单行的证据法更为科学、合理。而且,由于证据制度与诸多具体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是紧密相关或相互衔接的,故若仅仅制定单行的证据法而不去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则必然会导致其与《民事诉讼法》的很多内容发生冲突。也许有人主张可依“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来解决这一冲突,但从立法技术上来讲,任由这种冲突和矛盾长期存在,无疑是有欠科学的。况且,长期以来,我国在立法传统上有一个很不严谨的“习惯做法”,即在新的法律出台后,往往不明确指出废除以前法律的哪些条款,而是概括地要求“与本法不一致的,以本法规定为准”,这样一来,对于新法与旧法中的哪些规定是不一致的,往往会在理解上存在歧异,从而很可能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第二,如前所述,全面修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时机已基本成熟,而并非象某些学者所认为的还是一件遥不可及的事情。“单行法说”的提出和盛行,其实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不少学者的急功近利和躁动不安的学术心态,而正是这种心态造成了理论导向的偏离和错误,即一窝蜂地都去“爆炒”(单行)证据立法问题,而对《民事诉讼法》的整体修订和完善则明显缺乏应有的热情与关注。第三,以域外民事诉讼立法已呈现分化的趋势为由来论证“单行法说”同样是没有道理的,此点已如前述。另外,以强制执行法之分立趋势来论证制定单行的民事诉讼证据法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更是极不合适的。这是因为,诉讼证据与强制执行迥然不同,证据问题的方方面面均与诉讼程序紧密相连,证据规范属于狭义的民事诉讼法之组成部分,围绕证据所进行的有关活动均属狭义的民事诉讼活动,而强制执行则并非属于狭义的民事诉讼,故强制执行程序与狭义的民事诉讼程序具有明显的可分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