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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与几个基本关系的定位

  

  再次,以证据的多少作为确定是否进行证据交换的根据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审前证据交换的目的是让当事人之间知悉彼此所拥有的证据材料,并使当事人能够在此基础上收集反证,而最后的证据交换将决定着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固定、对争点的整理以及和解的概率。即便当事人未能达成庭前和解,最后的证据交换也是对开庭审理的充分准备。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的数量与证据交换的价值和作用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证据数量少,并不等于这些证据不重要,更不等于对方当事人不愿意获悉这些证据。另外,证据数量的多与少只是相对的,法律根本无法做出明确的界定,因此以证据的多少作为是否交换证据的根据仍然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无限扩展,其结果可能造成法官对证据交换的绝对权威和彻底的自由控制,并进而继续强化审前程序的职权色彩。


  

  最后,如果只有复杂疑难的案件才准许证据交换,同样面临着某种适用上的困难。在审前程序中,如何判断案件是否属于复杂疑难的案件?是凭证据的数量,还是凭当事人之间对证据的争点的多少,抑或凭适用法律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既然已将较多证据的案件明确归于应当进行证据交换之列,证据的数量就不再是判断案件复杂疑难的尺度。然而,当事人对证据的争议状况也不可能成为判别案件复杂疑难的标准,因为在证据交换之前,当事人对彼此证据的争议尚未显现,法官根本无从以此为据确认案件的复杂或疑难与否。适用法律虽然能够成为判断案件疑难与否的因素,但却不能成为是否交换证据的根据——即便案件因为适用法律而显得疑难,也与交换证据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当然,法官完全可能凭借其它种种因素来判断案件是否复杂或疑难,不过这种建立在不确定因素上的认定具有一定的或然性,而且还可能因认定错位而使本来复杂疑难的案件被遗漏,以致于使应该交换证据的案件未能进行证据交换,其结果必然导致庭审效率的降低。


  

  前述种种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将实行审前证据交换的案件限于一定的范围是不可取的。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作此规定是因其不能与现行民事诉讼法产生某种不和谐而为的话,民事诉讼法在对审前程序进行完善时,就必须重新定位证据交换的程序地位。鉴于我国设置民事审前程序的目的和任务是让当事人之间了解彼此的诉讼主张和所拥有的证据材料以及为法院开庭审理作充分的准备,笔者认为,应将庭前证据交换规定为审前程序中的一项原则,即在通常情况下,证据交换是审前程序的必经阶段,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都应当进行证据交换。因为让当事人之间知悉彼此所拥有的证据如果就是民事审前程序的目的和任务之一,那么在开庭审理之前获悉对方的证据便是每个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中不应该有案件的简繁或者申请与否的区别待遇,法院应当保障所有的当事人平等地实现这一诉讼权利。唯有如此,才能实现提高诉讼效率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其既能让当事人之间知悉彼此拥有的证据以避免庭审中的“突袭”,又能因此为开庭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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