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审前交换证据的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关系
在重构我国民事审前程序时,立法还需要明确有关问题的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关系。其含义有二:一是在审前程序的某些重要问题的立法上,对原则规范与灵活规范的定位应作合理的选择;二是审前程序的设置应以明确具体为原则,但需要赋予一定的灵活性,因为缺乏某种“自由思维空间”和没有合理“弹性”的诉讼程序,将由于其“僵硬”而欠缺适用上的广度、幅度和“人性”——毕竟诉讼实践中的现象永远丰富于既有的程序规范。基于篇幅所限,本文只在评析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就审前证据交换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关系问题试作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该规定表明:庭前交换证据并不是审前程序的原则,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而只是“例外”——即以当事人申请或者证据较多或案件复杂疑难作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的前提条件。笔者以为,《若干规定》所设置的这些前提条件,在立法意义上和适用过程中都易遭致尴尬和困难。
首先,以当事人的申请作为证据交换的条件,意味着不论案件复杂或疑难与否,当事人之间都可以交换证据,否则,就只有复杂疑难的案件才能进行证据交换。这种双重标准在立法意义上蕴涵着也昭示着某种至深的矛盾和犹豫,甚至有将证据交换视为负担之嫌。而在适用过程中,则往往容易造就法官对证据交换的任意性——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的,法官可以组织交换,但也可以不组织交换,——而同意与否都与条件无关(因为没有设置任何同意或不同意的条件),完全是法官意志的结果。在此情形下的证据交换申请权,无非是当事人给予法官体现自由意志和权力尊严的机会罢了。
其次,以当事人的申请作为审前证据交换的条件如果蕴涵着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就必然面临一系列的现实问题:证据交换是以双方当事人都申请为条件,还是只需要一方当事人申请即可?答案如果是前者,在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的情况下并不能产生证据交换的效果,因而需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进而共同申请才可能产生由法院组织交换证据的效果。问题是,在审前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为是否交换证据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同意申请证据交换的协议到底需要多少时间是适度的?在适度的时间保障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共同为申请证据交换行为的概率又将是多少?如果协商的适度时间与举证时间是同步的,能够协商一致的概率又无从把握,那么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的权利有可能根本就难以实现。如果答案是后者,只要一方当事人申请即可产生证据交换的效力,其在尊重一方当事人意志的同时就可能违反了另一方当事人不愿交换证据的意志,而且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证据交换的情况下,法院强制组织交换证据倘若带来该方当事人拒绝证据交换的尴尬,法院又能对其作何处理?如若法院无法对其做出实质性的处理,那么仅有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就不能真正产生证据交换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