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就民事审判过程的正当化而言,“通过结果的正当化”途径的结构性功能缺陷就更为明显。判决的正确性对于审判过程的正当化并非完全没有意义。当事人及公众可能考虑到审判的过程得出了正确的结果而认可和接受审判过程本身,即审判过程可以因对于得出正确结果的“有用性”而获得一定程度的正当性。但是,审判过程的正当性毕竟体现的是诉讼过程本身的品质和效果,其正当性的主要资源只能存在于规范过程的程序之中。
审判过程的正当化最重要前提是对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公众的民主权利的尊重。人的尊严是只有人才具有的特殊的价值,而且是无法以价格来衡量的,是不可替代的。人格尊严的本质是人的一种自我价值感,这种自我价值感的维持通常是以他人的尊重为条件的。着名思想家罗尔斯说过:“我们的自尊通常依赖于别人的尊重,否则我们要坚持我们的目的是有价值的信念,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很困难的。”[9](p.171)“在社会体系的设计中,我们必须把人仅仅作为目的而决不作为手段。”[9](p.175)因此,作为现代社会设计的一个重要环节的法律制度必须把尊重人的尊严作为其必须具备的价值,这是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之一。当事人参加诉讼不仅希望得到一个如愿的审判结果,同时也希望自己的人格尊严得到审判者的尊重。后一愿望是独立的,能否得到满足与前一愿望能否得到满足无关。如果在审判过程中当事人觉得自己的人格尊严得不到应有的尊重或者受到了损害,那么无论审判结果如何,审判都不可能被当事人视为是一种正当的权力行使过程。除了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以外,作为民主政治的组成部分的民事审判,还必须体现出对公众的民主权利的应有尊重。不具备这样的品质的民事审判过程,就不能在为公众所认可和接受的意义上实现正当化。作为审判过程正当化的最重要前提,对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公众的民主权利的尊重只能体现在程序之中,与审判结果如何无关。正因为此,“通过结果的正当化”途径对于审判过程正当化的作用也就十分有限。
三
既然“通过结果的正当化”这一我国传统的民事审判正当化途径存在无法克服的局限性,仅凭该途径势必无法充分实现民事审判的正当化。因此,要有效提高我国民事审判的正当性,必须同时开辟和利用“通过程序的正当化”这一条新途径。
并非所有的程序都能够发挥使审判正当化的作用,只有正当程序才具有这一功能。理论界对于正当程序的具体内涵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但基本要素概括起来不外乎四项原则:(1)裁判者中立或曰法官中立。裁判者应当在作为冲突各方的当事人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立场及姿态,不能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对一方当事人抱有偏见和歧视。裁判者中立原则包括下述三项程序规则: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该案件的裁判者;裁判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有偏向于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的言词、行为和态度;裁判者不得主动介入纠纷,即不应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对一方当事人控制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等,更不应介入当事人之间的辩论;法官不得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形下听取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2)当事人实质性参加程序。这一原则的含义是,当事人应有充分的机会参加判决的形成过程,并对判决的形成发生现实的、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这一原则的核心是辩论主义,即当事人的辩论必须在实质上拘束和影响判决内容(注:这里的辩论主义不同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而是指构成大陆法系当事人主义核心的一项原则,其内容包括: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不得作为判决的事实和依据;法院应将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在辩论中所提出来的事实。(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4-155页。))。(3)当事人之间诉讼地位平等。指的是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并且受到法官的同等对待。(4)公开审判。包括据以判决的诉讼资料公开、举行公开的庭审以及在判决书中公开说明判决理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