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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证据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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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进步与不足——对专家建议稿有关电子证据部分的思考


  

  在2000年8月12日至13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大学、北京大学和清华大学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在北京研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草案)”初稿时,就有专家提出了要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的意见。会后的倾向性意见是:民事证据法的体例应当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电子数据。


  

  在2003年1月18日至1月20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举办的民事证据法专家稿研讨会第四次会议于在广州举行。来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山大学法学院、南京大学法学院等国内法学院校的专家学者以及广州市法院系统的法官们参与讨论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汤维建教授主笔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第四稿)的相关规定。电子证据的独立性在该草案中得到了体现。


  

  我们认为,在承认电子证据独立性的前提下,对电子证据的立法安排可能有三:一、鉴于电子证据研究的极端复杂性,从现有研究成果来看,对电子证据及其相关制度还很难做出妥善解决,故先对电子证据做原则性规定,细节性问题留待以后再以司法解释等形式予以具体化;二、电子证据的出现和发展主要源于电子商务的发展,为了不影响我们民事证据立法的进度和严密性,最好将电子证据问题留给电子商务法去解决,在涉及到电子证据的运用时,直接适用电子商务特别法;三、对电子证据在民事证据立法中暂不做过多规定,待研究成果丰富和时机成熟时,考虑颁布一部电子证据的专门法典。


  

  从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第四稿的规定来看,对电子证据体例安排可能基于上述第二种考虑。我们发现,该专家建议稿在证据种类划分时,给予了电子证据独立的证据地位。但是,其对电子证据却并未像其他证据形式那样给予了专章阐述,而只是在视听资料一章一笔带过。该专家建议稿第4条(证据种类)中;“证据有以下形式:……(四)电子证据……”在第二编分则中,专设第十章“视听资料”对视听资料的定义与种类、原件、替代品、复制品、数据电文证据的提供、证明、对视听资料和数据电文的调查等各个方面作出了规定。最后在第215条(电子商务)规定:“本章的规定,并不影响有关电子商务的特别法的适用。”


  

  笔者认为,在视听资料的专章规定中,用相当篇幅来介绍数据电文,而没有提及总则中明确规定有的电子证据,这样的体例安排令人费解,有使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数据电文三个概念更加纠缠不清之嫌。实际上视听资料肯定不能等同于数据电文,数据电文也并非电子证据,三者最多在内涵上存在交叉。如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NCITRAL)1996年12月16日通过的《电子贸易示范法》(modellawonElectronicCommerce)第2条规定“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为了解释这一定义,贸法会在其《电子商务示范法实施指南》中,以三个自然段的篇幅,对数据电文做了详细的注释,其内容如下:1.“数据电文”的概念并不仅限于通讯,它还意在包括计算机生成的、准备用于通讯的记录。2.条文中“类似手段”一词,旨在反映《示范法》并不仅仅应用于现存通讯技术环境的事实,它还为可预见的技术发展提供保障。3.数据电文定义,还意在包括其废除或修改的情况。[15]可见,数据电文不应该等同于电子证据,更不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视听资料。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国内许多学者依此认为这是合同法中对电子证据的有关规定,甚至有不少人将“数据电文”和“电子证据”作等同处理,笔者认为这是对两者概念之异同缺乏深入研究而作出的错误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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