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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民事抗诉程序价值取向的重构及其程序设计

  

  2、完善抗诉权的具体行使方式。(1)就抗诉程序的开启而言,一般应以当事人提出抗诉申请为前提,为基础,但若发现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而枉法裁判之情节严重、已经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则应依职权主动提出抗诉。(2)就抗诉权的运作而言,如果系因当事人提出抗诉申请而开启抗诉程序的,检察机关应当在充分地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斟酌、核实案件的各种情况后,决定是否提出抗诉,这一点在《办案规则》13条中已经作了规定,将来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可将之作为参考的基础;抗诉提出后,在再审法庭上,出庭检察人员的任务仅限于宣读抗诉意见书,至于再审程序中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等活动,均应由各方当事人独立进行,以免因检察人员的介入而打破他们彼此之间的均势与平衡。


  

  3、严格执行并进一步完善配套制度。在提出民事抗诉的同时,检察机关还有必要严格执行相关的配套措施,以保障抗诉权的有效行使,并进一步扩大民事检察监督的社会效应。(1)对于审判人员贪污受贿构成犯罪,或者徇私舞弊而枉法裁判之情节严重以至于构成渎职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立案侦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提起公诉。(2)对于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建议相关法律作出规定,由检察机关对案件予以备案,据此促请有关机关对法官进行惩戒,直至提请相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免除其法官职务。此外,针对民事检察监督实践中的“调卷难”、“阅卷难”以及“抗诉案件的久拖不决”等问题,亦应在法律上作出进一步的制度性安排,而且必须是明确、细致、周到因而具有相当之可操作性的安排,否则仍有可能使得民事检察监督在实践中频频受阻而“步履维艰”。


【作者简介】
赵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朱建敏,单位为武汉大学法学院。
【注释】我们注意到这种观点和主张主要来自于法官。参见方加初:《民事抗诉权质疑和民事检察工作的基本思路》,载《法制论丛》1996年第2期;景汉朝、卢子鹃:《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重构》,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何岸:《论司法改革与民事检察监督》,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3期;景汉朝:《公正与效率的制度保障》,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期。
最高人民法院迄今为止10余个有关不予受理检察机关民事抗诉问题的批复,以及由此所导致的民事检察监督的频频受阻,是这种“颓势”状态最为集中、最为典型的表现。)
李少波:《如何认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与黄松友同志商榷》,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9期。
譬如处分原则与撤诉、调解、和解等直接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诉讼机制。
李天锡:《浅析检验抗诉质量的标准》,载《人民检察》1998年第1期。
王占魁、刘建民、韩秋云:《怎样解决民行抗诉“三难”》,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2期。
《中国法律年鉴》(2002年卷),第33页。
目前立法上尚无严格意义上的“抗诉申请”机制,而只有实践中的当事人申诉制度,检察机关往往是在当事人申诉的基础上提出抗诉。
张步洪:《民事行政抗诉程序的价值》,载《人民检察》1998年第11期。
当然,从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来说,也可以通过立法解释的途径来实现这一目的,而不必等待《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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