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科学控制审结周期。这是因为,抗诉案件的悬而不决,不仅不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同时也是对检察机关抗诉效力的变相削弱。在此问题上,虽然《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案件的再审期限已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仍然司空见惯。[9]为了妥善解决这一问题,立法上有必要就抗诉案件的审结期限作出更加明确的限定,并应为之配备相关的保障措施。
最后,努力提高整体效应。此处所谓之整体效应,即指应该将民事抗诉程序及其具体运作放置到整个社会治理的宏观框架中,而不是仅仅在民事审判与检察监督相互关系的微观考察下,来衡量其对维护司法公正之实际效应的大小。从目前情况来看,这一效应并不理想。就现阶段民事审判领域中的裁判不公乃至司法腐败而言,其直接原因固然在于审判机关自身存在的种种问题,但外部监督疲软乏力也是重要的原因之一。在这其中,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作为维护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检察机关在对自己所担负的社会责任的实际履行效果方面,与社会的预期和要求相比,还有相当的距离。鉴此,为了提高民事检察监督的实效性,检察机关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要进一步科学地确定民事抗诉所应针对的重点,将裁判不公和司法腐败作为民事检察监督的主要对象,以尽快提高此项工作的整体效应。
三、关于进一步完善民事抗诉程序的大致设计
众所周知,程序设计乃是一项相当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要考虑到某项程序在相关理论层面上的自圆其说(也即所谓“理论自治”),而且更要注意到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基于上述对民事抗诉程序价值取向的认识,同时兼顾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工作实践,我们对进一步完善民事抗诉程序,提出以下几点大致的设计思路:
1、确定抗诉重点,收缩抗诉事由。实践证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关于抗诉事由的规定明显过于宽泛,因而使得长期奉行“有错必纠”之偏颇原则的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工作中“四面出击”,这样不仅“稀释”了民事检察监督的宝贵资源,分散、削弱了民事检察监督的实际力度,而且使得检、法两家之间在此问题上的相互关系一直处于“外松内紧”的非正常状态,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鉴此,我们认为,确定抗诉重点、收缩抗诉事由,显然是妥善解决这一问题的较佳方案。具体来说,今后在全面修订我国《民事诉讼法》时,应当明确地将抗诉事由限定为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而枉法裁判的情形。[10]对此应当进一步指出的是:(1)此处所谓之“枉法”,既指故意歪曲、滥用实体法,也应包括故意歪曲、滥用程序法。也就是说,对于“枉法”之认定,不能仅仅理解为“枉实体法”,也应当理解为“枉程序法”,以便使民事检察监督之抗诉程序在开启和运作上都能契合“程序正义”之要求。当然,此处“枉程序法”之含义应当被理解为对《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程序法之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故意歪曲和滥用,以至最终影响了案件的正确裁判。(2)抗诉事由的收缩,并不意味着对民事检察监督之抗诉权行使范围的“蚕食”和削弱,而是使得抗诉程序本身及其实际开启与运作更加具有针对性和正当性。与此同时,它对于检察机关及其检察人员的自身素质和法律监督水平,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