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人大应该可以发挥自身功能参与地方的纠纷解决或社会问题处理。在社会转型期间,立法和司法都不能有效地满足社会对纠纷解决或社会调整的需求,如果对于司法寄予不切合实际的过高要求,不仅会加重司法的压力,浪费短缺的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而且也会增加社会冲突的对立性,忽略其他社会调整机制的能动功能。例如,某些长期上访申诉不断的案件,尽管当事人确有某些冤屈或困难,有些则确有重要的公益色彩,但既不属于法院的裁判错误,也未必适于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如通过个案监督或强求法院以司法程序处理,不仅非常牵强,而且会诱发更多的个别性的、违反司法程序的处理。同时,这种处理成本极高。因此,人大出于对地方社会秩序的责任,基于自己的法定职权,可以积极通过多种非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疏解社会矛盾,协调各种利益冲突,救济民众疾苦、解决当事人的实际困难。如通过地方性法规纠正政府不合理的行政规章或政策,进行调查,责成政府主管部门处理,建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乃至直接处理(或调解)具体社会问题和个案,等等。这不仅有利于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提高效率和效益,还有利于增加社会的凝聚力,促进社会的稳定和法制的发展,也可以为司法营造更健康的社会环境[17]。
(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范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即使在西方法治国家,关于检察权的属性及其功能也存在着很大争议。由于当代三权分立的原理早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检察权在加强刑事司法、监督审判权和代表社会公益方面的价值和功能越来越受到认可,其权限甚至在不断扩大。检察权作为司法权的性质越来越得到认同,其独立性亦日益受到重视和强调。)
严格地说,这种监督应该是最为重要的治本之策和当务之争。目前令人真正的忧虑的不是检察院的正当合法监督,而是检察院出于种种考虑,有意识地放松对某些法官或法院渎职行为的监督,使这种监督或制约流于形式,形同虚设。但是从各省的调研报告中看出,在很多案件中法官的违法渎职行为是很难被确证的,检察院对此似乎也束手无策。如果仅仅是根据裁判推测存在不当行为、而无法对渎职的法官作出处理,抗诉的功能就不能得到最好的发挥。而所谓“关系案”如果仅仅是以改判结案,不去深究其背后所隐藏的问题,或是仅仅以错案追究的方式处理,那么法官为司法腐败成本付出的成本过低,不足以以儆效尤。)
然而,此类功能有些未必通过抗诉实现,检察院应注意到与审判机关的区别和维护司法的统一,加强检察建议的作用。)
目前已有不少检察院针对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成功抗诉的案例。检察院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提起并参加民事行政诉讼(公益诉讼)也是非常必要的,但这一制度本身仍在尝试过程中。)
不能说由此使一方当事人获得胜诉的结果就意味着检察院成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导致了新的不公正。实际上,检察院本身是中立的。如果为了保持当事人之间程序上的对等而放弃或牺牲明明可以实现的实质公正,实际上也就是牺牲了社会公正和客观公正,这种结果不仅是我国民众基于传统的社会正义理念无法理解和接受的,也是现代法治理念所不取的。)
从检察院提供的调研报告中可以看到一些迹象,例如检察院追求抗诉的数量和“改变率”,强调提高抗诉案件审理的效率,认为法院维持原判会影响检察院的形象和威信等等。这些主观动机很容易被理解为检察院权力扩张和自我利益追求的标志。毫无疑问,民事抗诉本身是很容易受利益驱动的。但是无论如何,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目的绝不应该是为了树立自身的威信和扩大权限。)
最高人民检察院潘君:民事检察监督程序设计之一种思路,见研讨会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宫鸣:关于外部监督对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影响的研究报告,见研讨会文件。)
黑龙江省检察院的调研报告认为,主要原因是:“(1)错过了上诉期限;(2)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比自己上诉有力度;(3)经济困难,不愿或交不起上诉费,而到检察院申诉不用交费。除了第一种情况外,其他两种情况严格说是违背再审制度设置的初衷的,显然有规避法律之嫌。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和再审制度,就是要给当事人在制度上以充分的救济,但放弃二审而直接选择再审,违背了诉讼规律,打乱了诉讼秩序,对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是一种挑战。因此,对没有正当理由而主动放弃上诉的当事人,也应当明确规定限制其提出再审申请的权利。”这种意见是很有道理的。)
例如广东省的调研报告中提到法官对检察院的建议:对于抗诉监督,要严格掌握标准,标的太小的、时间太长的、法院多次审判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不宜抗。就是抗过来,我们一般也不改,因为改判的社会效果不好,影响法院判决的终局性,既判力和审判的威信。另外,还有些案件,比如房屋拆迁案件,拆迁费的补偿,一个当事人就几千块要改判,拆迁又涉及很多人,一改改几十个案,法院一般不会的,但只改了其中几个,又不行,其他被拆迁户有意见,反而增加了新的社会不稳定性。见研讨会文件。)
这主要是针对经审查立案提起抗诉的案件而言的,至于审查立案程序则应以尽可能提高效率为原则,尤其是对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尽快做出说明和决定,以便使生效裁判尽早进入执行程序。)
实际上很多地方把人大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执法行为的监督、调查等也称之为个案监督,但本文所指的个案监督主要限定在人大对法院具体案件审判过程的介入、特别是以指定纠正方式为典型的直接干预。其他类型的个案监督有些属于人大正常的工作监督,仅仅是命名不当。需要指出的是,一些主张通过立法确认并规范个案监督制度的人,实际上也是反对直接干预介入审判程序的,但如果否定了这个意义上的个案监督,也就无需对人大的监督权作过分的扩张,关于个案监督的争议也就意义不大了。)
蔡定剑先生的报告指出:如果把个案监督定为由人大常委会或有关工作部门直接参与对监督案件的了解、调查,发表对案件的监督意见和建议的话,那么这种个案监督的案件数量是很少的。见研讨会文件。)
据山西人大崔伟先生的调研报告,在山西省,“要求纠正的案件,在一些地方所占人大要求报结果个案的比例还比较大,如运城市,在要求法院报告结果的42件个案中,明确要求纠正的有9件,占要求报告结果案件的21%;临猗县人大监督个案282件,其中要求报告结果的76件,占总数的27%;明确要求法院纠正的个案22件,占要求报告结果案件即76件的28.9%。”作者指出:从调查的情况看,对案件的监督一般是在听取当事人申诉,阅审有关法律文书等材料之后决定进行监督的。客观地讲,仅凭这些很难判断法院裁定的个案是错还是对,即便是做一些调查,也会受到一定的局限,如对证据的质证、当事人辩论等都难以做到,也难对案件本身做出结论性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就明确要求法院对该个案予以纠正,似乎不够慎重。对法院来说,有时难免碍于面子或者怕得罪人大或人大代表,而不得不纠正。见研讨会文件。)
正如山西省调研报告的作者崔伟先生就柴栓林与柴乃龙父子解除收养关系一案所作的评议:就案件本身而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明显错误之处。尤其是在判决已生效近2年多之后,因县人大评议法院五庭工作引发再审,尤其是本案的再审是在县、市两级人大以不同的方式影响下,市中院方启动再审程序的,而非法院认为原生效判决“确有错误”而再审的。这里提出了如何理解“司法公正”,司法公正的衡量标准是什么等问题,的确需要我们认真地思考与研究。见研讨会文件。)
2003年5月,河南省洛阳市中院法官李慧娟在经过审委会讨论通过的判决书中认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36条因与《种子法》相冲突而自然无效。河南省人大常委会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洛阳中院于11月7日作出书面决定,分别撤销该院法官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的助理审判员。根据我国现行
宪法和法律,作为基层法院法官,确实无权对地方法规进行审查并宣布其无效,但是这个瑕疵并未构成严重的法律错误和后果,只需二审法院纠正(改判)即可,法官本人的行为最多属于对法律的理解有一定误差或技术瑕疵,称之为严重违法行为并受到罢免实属牵强,即使按照我国现行法官制度,也不庄由该法官本人承担如此严重的司法责任。这一处理之所以受到法学界一致的批评,就在于河南省人大的态度表明了一种不容审查的霸道,并且把法官的违法行为与一般裁量行为或法律解释混为一谈,导致轻率地剥夺法官职权,这使人们对于人大的权力、法院的审判独立、审委会的责任和法官的基本权利等问题提出一系列的质疑。当一个法官不经意触犯了人大的权力、并未速成任何后果的情况下会导致如此严重后果,各级法院法官的渎职行为却为什么很少受到人大的实际追究,乃至司法腐败如此盛行?拥有法官任免权的人大不应为此承担责任吗?人大的权力,即使是民主的权力,就不应受到制约和监督吗?)
参见拙著《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