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把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同对个案的直接干预严格区分开来。对群众申诉中凡涉及司法裁判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移交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例如,对民事行政案件的申诉转由检察机关统一进行审查,符合法定要件的可提起抗诉、启动再审,以避免多头申诉的混乱状态。如果涉及司法机关腐败渎职,不便由司法机关自行处理或需要协调司法机关之间的职权的,人大可以根据宪法赋予的权力,组成特别事件调查组,但调查应以违法行为为重点,可以督促、质询或协调,但不得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办案;调查必须坚持集体监督、事后监督、依法监督的原则,不能取代司法程序,更不应采用指定纠正或类似的方式直接介入审判过程。
第二,人大应该加强对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监督,特别是应以法官的选任、身份保障和司法行为作为重点。世界各国立法或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的重点都放在对司法官的选择、任命、身份保障、以及行为监督和责任追究方面,选任机关应对法官的素质和行为负责,当司法官被任命之后,则有义务保障他们独立承担其法定职责,一旦发现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职业道德,就应当通过法定的“弹劾”或惩戒程序加以追究。针对司法机关人员腐败的案件,人大在组织独立调查证实之后,应启动相应的司法程序或专门的“弹劾”、惩戒机制追究违法者的司法责任。对法官的处理必须有合法公平的程序,有专门的规则,设立法官申辩或听证程序,以避免处理过度、侵害被处理当事人(司法人员)的合法权益。个案监督把重点放在对裁判结果的纠正上,而忽视司法人员的选任和行为监督,实为本末倒置。实际上,目前人大在维护司法权威和监督方面的责任远未尽到。不仅有人事方面的问题,还有由于对法院经费没有足够的保障才会导致法院追求经济利益和办案指标,制造假案、积极揽讼等行为;司法腐败现象与地方权力机关对司法保障和监督不力有着直接的关系;司法机关服务于地方的要求则是直接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重要原因。人大如果放弃应有的监督、制约和保障职责,即使全力投入个案监督,也无法从根本上消除导致司法腐败和不公的基础,甚至无法遏制其蔓延的势头。
第三,以司法民主促进和保证司法独立。从目前群众对司法裁判的申诉不断增加的情况看,很多案件并非裁判本身的错误,其结果之所以被当事人和公众判断为不公正,主要包括两类情况:其一,由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则或程序与民间的正义观不同,即所谓不合情理,故当事人难以服判。其中少数案件在当事人反复上访的情况下,为了平息民怨、息事宁人,由人大立案调查或指定法院纠正。另一类情况,则属于民众出于对司法腐败以及司法过程中的暗箱操作的担心,希望通过各种外部的监督促进司法的公正,其中亦不乏因舆论对裁判结果的不满、怀疑和声讨而启动法律监督程序的个案。社会对正义和公正的判断标准并不仅仅是法律技术和程序的标准,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无论是通过民众的参与引进社会判断因素,或是通过民众监督促进司法的公开和公正,都属于社会对司法民主的正当要求。在我国特殊的社会历史背景下,如果法律规则和程序经常与民众的公正标准相悖,本身也会对法律的实施产生负面影响,导致民众对法律的不信和规避。同时,司法独立如果缺乏重要的社会支撑,也难以得到社会的认同。所以应该同时加强司法民主与司法独立,使二者互为因果和保障,例如.对于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可以通过人民陪审员等方式增加公众对司法活动的参与,通过增强司法过程的公开性加强民众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等等。这种制度设计既有利于实现司法民主,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司法独立,而且能够使外部监督(社会监督)转化为一种内部制约,纳入法律程序,比人大个案监督更符合司法民主和真正意义上的监督制约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