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错案的标准需要明确。法官依自由裁量权作出或法律适用方面有争议的裁判不宜视为错案,反复进入审判(再审)程序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或成本过高。在处理某些法律规定不清、存在重大原则争议或新型的民事行政案件方面,检察院的水准未必高于法院,实际上,甚至一些检察院引以为自豪的成功抗诉改判案件中,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或可商榷之处。此类情况更适合由法院通过上诉审程序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有些则会随着社会发展逐步形成新的法律原则或规则,无需溯及既往。此外,检察院通过调查发现的新证据可以作为启动抗诉再审的正当理由,但不应该将原审裁判作为“错案”,追究法官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应该对抗诉和再审改变原裁判的结果与法官责任之间的关系进行更为明确具体的界定,这不仅有利于减少法院的压力,维护法官独立审判,也有利于协调法院和检察院之间的制约关系,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追求司法公正。
第三,抗诉不能取代正常的诉讼程序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目前,未经上诉而直接进入抗诉程序的案件比例过多,尽管很多案件发生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法院关于抗诉和再审的司法解释发布之前,有些确实存在许多客观原因,例如诉讼费用过高、当事人对法院失去了信心、无法完成举证责任等等,有些确属错案,应给予救济。但就总体而言,这种情况是不正常的[9]。在当事人放弃上诉或撤诉等情况下,抗诉的启动不仅不符合效益和正当程序原则,而且会给对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一定的损害。因此原则上,检察院应以对终审裁判抗诉为原则,以避免诱导当事人的投机心理,影响法定程序的运作。除了涉及公共利益、弱势群体或当事人能力不及等特殊情况外,检察院不应轻易替代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保证检察院职权与当事人诉权之间的区别。
第四,抗诉应注意社会效果。社会效果作为公正与正义之标准乃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以社会的正义观和公众的认可也是司法活动正当性的依据,否则司法就无法获得公众的支持,也不可能赢得社会公信力。抗诉同样必须考虑社会效果和利益平衡,检察院既不能片面追求抗诉范围的扩大,也不能过多地以个案公正为绝对目标,需要慎重平衡以下各种价值:社会稳定、裁判的既判力、程序公正、效益、纠纷解决的效果等等,并且以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司法环境和司法权威为宗旨。应该对我国社会环境和市场环境,以及社会转型期纠纷解决的特点有充分和现实的认识。特别是涉及群体诉讼的案件,有时一个个案的抗诉、再审和改判往往会使许多已经终结的案件重新提起,破坏司法、市场和社会秩序的安定性[10],在仅仅涉及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中,这类纠纷并不适于反复启动司法程序,不妨改变思路,用其他替代性方式处理。
第五,抗诉及再审程序不应片面强调效率。抗诉及再审虽然是当事人寻求司法公正的一种最后的救济途径,但此类纠错程序应属于个别性的救济和特殊程序。高成本是纠错机制的特征,目的是避免使其成为一种常规机制。纠错机制通常不以高效运作作为价值取向,不应片面强调快速、效率和效益,而应以少量、个别、慎重、维护司法权威和程序安定为基本原则,兼顾实质正义[11]。至于抗诉是否应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问题,则更需慎重考虑。毫无疑问,收费是调节成本与收益的重要杠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例如限制滥用申诉权、减少不必要的申诉、提高当事人的风险意识、避免规避正当诉讼程序等。但如果收取费用,必须首先解决三个问题:其一,法律救助或援助机制的畅通,使确有冤情的贫困当事人不致求助无门。其二,费用上缴国库或收支两条线,使检察院不致从中获利。其三,如何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再审费用负担的问题。如果一个案件经过抗诉再审改正后与原裁判相比,成本远大于收益,启动这一程序就是一种负价值,就需要实现决定应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这一费用。如果目前尚不能妥善解决这几个问题,则暂时不宜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以避免限制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机会,并诱发检察院寻租或扩大案源的动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