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监督的功能及制度设计(上)
——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抗诉与人大个案监督的制度比较
范愉
【关键词】司法监督;功能;制度设计
【全文】
世纪之交,我国的法制建设正在走向新的发展时期。尽管社会对司法赋予了极高的期待,民众对于司法的利用也在不断增加,但是司法的实际运行却并不尽如人意,司法腐败和判决的执行成为公众共同关注、批评最多的问题,司法的公正与权威正在受到严峻的挑战。面对这些问题,社会对于通过各种监督机制、特别是外部监督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和司法活动进行严格的监督制约显示出高度的认同和积极性。然而,究竟应该设计建构何种监督制约机制,已有的监督机制是否能够达到预期目标,怎样更合理地解决司法独立与监督之间的关系,则是并没有真正达成共识的问题。本文的目的就是通过对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抗诉与人大个案监督的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对司法监督的功能与制度设计提出几点意见。
一、关于我国现行民事行政案件抗诉制度
(一)现行民行抗诉制度的功能:
在我国,关于民事行政案件抗诉制度(以下简称民行抗诉)始终存在着各种争议,包括强化和取消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对立。检察院方面所进行的系列调研反映出这一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功能,为强化论提供了积极的支持。而来自法院和学界的反对意见多是以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架构、规律以及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原理、制度和经验为依据。显而易见,民事行政抗诉制度与法院的审判权之间所构成的紧张关系与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奉行的司法独立确实存在着理念上的对立,制度设计上亦存在着许多内在的悖论或局限性,而其运作也因检察院和法院的不同认识和权限冲突不尽如人意[1]。然而,笔者以为,制度的合理性取决于社会的需求和现实的可能性,鉴于民行抗诉制度在我国社会和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功能,这一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理由主要是:
首先,民行抗诉制度是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审判监督制度”,尽管该制度在法律上存在着许多急需明确、细化和规范之处;然而,相对于其他外部的监督机制而言,仍属于一种相对规范的、在法律程序内的监督制约机制。尽管抗诉定位于法律监督,是启动法院再审程序的一种法定权力或途径,但检察院并不是取代法院审判权直接对案件作出裁判,因此,如果两司法机关正确协调抗诉与再审之间的关系,共同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正义为宗旨,破除门户之见和部门利益,完全可以形成良性的制约关系,发挥抗诉应有的监督功能,而并不必然对审判独立产生消极影响。在这个前提下,检察机关应该通过加强对民行抗诉人员、机构设置和资源的投入,不断提高改善其功能和作用,并使其更加规范和有效。
其次,民行抗诉的主要功能是针对法院生效裁判的错误,为当事人提供一条有效的救济途径。毋庸置疑,法院的一审程序是最需要加强完善的环节,只有从根本上减少“错误”的发生,才会使监督机制成为备而不用或少用的救济手段。但是由于目前我国民事行政审判中确实存在大量田于各种原因造成的错误,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这些错误的存在和救济途径的不畅确实妨碍了司法公正,导致了民众对司法的不满,也影响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这就决定了社会对抗诉的现实需求。在抗诉中,检察院既可以通过其调查权对当事人确实无法举证的事实进行调查,纠正事实上的错误;也可以对原裁判中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提出抗诉,使其得到纠正。同时,还可以对当事人恶意串通、危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等诉讼行为和裁判结果进行纠正。成功的抗诉不仅有助于社会正义的实现,使重大不公正结果得以纠正和救济,也能够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