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例为视角分析“入户抢劫”之规定
张军见;田野
【关键词】入户抢劫
【全文】
案例一:2011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方法潜入安徽省淮南市谢家区西山矿西一村6栋54号室实施盗窃,在盗窃的过程中被惊醒的主人发现,主人大喊抓贼,并扭住李某不放,李某为脱身拿出随身携带的锤子猛击房主人的头部,致房主人轻伤,李某夺门而逃,后被正巡逻至此的联防队员抓获。谢家区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抢劫罪(入户),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
案例二:2011年9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秘密潜入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前锋二村12栋楼6单元305室实施盗窃,在房间客厅寻找财物未果后,遂进入卧室,当看到只有女主人一人在睡觉时,便一脚将女主人踢醒,并持刀威胁女主人交出财物,在抢到2368元现金和一部手机后潜逃,后在潜逃的路上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警察盘问落网。在公诉和审判阶段,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和审判机关在认定杨某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罪上发生了分歧,前者认为杨某构成入户抢劫,建议审判机关在10年以上量刑,后者未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以普通抢劫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5年。
两则案例中,被告人都是以盗窃的主观目的入户,案例一中,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是无疑的,而且是加重型的入户抢劫,最高法2000年的司法解释也是如此规定的。案例二中,被告人不是以抢劫的目的而是以盗窃的目的入户的,在盗窃的过程中犯意发生转化,临时起意实施了抢劫的行为,被告人构成抢劫罪也是无疑的,但是,是构成普通抢劫罪还是加重型的“入户抢劫”罪,以现有的司法解释来理解则不无可探讨之处。
现有的法律对“入户抢劫”的规定集中体现在2000年11月17日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2005年6月8日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意见》规定:“‘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