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程序的终结性是公正的司法制度的必然选择。公正的程序必须具有权威性,这一方面是指程序的结果应当具有权威性,另一方面也意味着程序本身能够创造权威。就前一方面而言,凡是符合公平和正义的价值要求的程序结果当然会受到追求这一价值的人的尊重和遵守,程序的权威来源于公众对公平和正义价值观的伦理认同;就后一方面而言,公正的程序本身使参与程序的人成为作出决定的主体,他在程序中的作用越是受到尊重,他也就越尊重程序的结果,在这里,程序的权威性来源于参与程序的人们在形成法律决定的过程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从而在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就已经建立了接受这一程序结果的心理准备。[105]在程序规范中,程序的权威性表现为它的终结性,任何一个经过了并且是终结了正当程序的决定都必须是终极的、不可置疑的,除非存在更具价值意义的重大理由,否则不能对程序结果提出异议。在我国的程序制度中,虽然规定了两审终审的原则,但同时也规定了审判监督制度和检察监督制度,近年来又建立起了立法监督制度。尽管建立这些制度的本意是更好地实现实体的正义,但这些制度本身与程序公正的内在价值构成了冲突,在这一冲突的背后,还隐含着对公正概念的理解差异。事实上,正如本文已经指出的那样,我们很难区分程序的结果所体现的究竟是程序公正还是实体公正,对程序结果的公正性评价涉及到对通过程序而适用的实体规范的伦理评价、对司法制度的伦理评价,以及程序参与者在个体经验的基础上对程序的公平性所作的评价等诸多方面。然而,无论从何种角度进行评价,如果程序的结果不具有权威性,程序公正便不可能实现。因此,在程序规范的构建上应当严格地限制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再审,提高司法裁判的既判力,从而使司法公正获得权威的支撑。
司法公正是公平和正义观念在司法程序这一“法的空间”中的具体体现,包含着丰富的价值内涵,因而在制度构建上也表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涉及到司法程序的各个领域和各个方面,它与司法的权威性、司法活动被社会伦理的认同程度、司法制度的宏观构架,以及司法程序的合理性相关,具备了这些要素的司法可以被称为公正的司法。尽管司法公正的实现是一个受到历史条件和社会条件影响的渐进过程,但是,公平和正义是人类追求的永恒目标,这一理念必将推动我国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
【作者简介】
姚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张恒山先生对有关“法的价值”的各种概念进行了深入的比较研究,并将这一概念界定为“是指社会全体成员根据自己的需要而认为、希望法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有关这一概念的其他定义,参见张恒山:《“法的价值”概念辨析》,《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
参见万光侠:《效率与公平——法律价值的人学分析》,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事实上,早在欧洲中世纪,著名思想家托马斯.阿奎那就已经把正义解释为“某一内在活动与另一内在活动之间按照某种平等关系能有适当的比例”,“正义的目的在于调整人们彼此的关系”。参见《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38页以下。
谢鹏程:《法律价值概念的解释》,《天津社会科学》1996年第1期。
康德说过,问一位法学家什么是公正,也像问一位逻辑学家什么是真理一样,同样使他感到不好回答。参见康德:《公道的哲学问题》,《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98页。
已有学者对公正和正义的语义作出不同的解释,参见杨一平:《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以下;胡夏冰、冯仁强编著:《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研究综述》,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笔者认为,从字面意义上看,公正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即公平和正义。本文将从这一角度展开对司法公正的讨论。
参见阿拉斯戴尔.麦金太尔:《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万俊人等译,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年版,第19页。麦金太尔认为荷马史诗中的正义概念也是最早的正义宣称。
正义的先验性不仅使这一概念本身获得不容置疑的确定性和合理性,而且为理性思维提供了一个无需证明的逻辑前提。“斯多亚学派靠一种先验的必然性进行推理,他们认为,某些综合真理可以被先验地确立并从而具有分析真理的必然性。”参见陆沉:《公平与正义:人类永恒的难题》,《西南民族学院学报》1998年第6期。
《古希腊罗马哲学》,北京大学哲学系编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7页。
同上书,第37页。
参见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页。
参见吴予:《法与正义之关联:一个西方文化基因演进的考察》,《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2期。
参见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07页。阿奎那把自然法与人的理性相联系,古典自然法学派对理性的追求也许正是从这里开始的。
前引,北京大学出版社书,第242页,第241页。
《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664页。
前引,吴予文。
关于中国古代有无自然法思想的问题存在不同看法,参见金勇义:《中国与西方的法律观念》,陈国平等译,邓正来校,辽宁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俞荣根:《儒家法思想通论》,广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本文认为,在中国古代虽然没有系统的自然法思想,但是中国古代思想家与处在差不多相同的历史条件下的西方古代自然法思想家有着相同的思维方式,或者说有着相同的语境。
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上册,商务印书馆1998年影印第1版,第68页。
同上书,第62页。
张文显教授指出:自然法观念在逻辑上“存在一些含糊的、不易证明的难题。例如,人们怎样知道自然法?自然法确定的内容是什么?为什么自然法有效力?休谟、边沁、米尔、奥斯丁等分析法学家以及萨维尼等历史法学家在这些问题上向自然法理论发难,摧毁了它的先验的哲学基础”。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8页。
柏拉图:《理想国》,前引,北京大学出版社书,第8页。
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前引,北京大学出版社书,第143页。
参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前引,北京大学出版社书,第241页。
卢梭:《社会契约论》,前引,北京大学出版社书,第275页。
康德:《公道的哲学问题》,前引,北京大学出版社书,第396页。
黑格尔指出:“目前有一种观念,以为思维的自由和一般精神的自由只有背离、甚至敌视公众承认的东西,才能得到证明,这种观念可能在对国家的关系上最为深固,因此,特别是关于国家的哲学看来本质上具有发现并提供另一种理论、一种新的特殊的理论的任务”,“现在这本书(指《法哲学原理》)“就是把国家作为其自身是一种理性的东西来理解和叙述的尝试的”。参见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前引,北京大学出版社书,第434页以下。显然,黑格尔认为理性只有被公众所理解,才能被证明,也才具有实践的意义。他的这一思想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前引,北京大学出版社书,第435页。
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43页。
前引,黑格尔书,第439页。
参见凯尔森:《什么是正义?》,《现代外国哲学社会科学文摘》1961年第8期。
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9页,第321页。
杨伯峻:《孟子译注》,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1页。
《论语.里仁》
《论语.礼运》
梁治平先生指出,西方正义的概念前提是肯定了私利在正义面前的合理性,而以儒、墨、道、法为代表的几种思想对义利之辩的不同论述中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去私”。参见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51页,第160页。
古希腊智者普罗泰戈拉借宙斯的口说,把正义和尊敬“分给所有的人”,“我愿意他们都有一份;因为如果只有少数人分享道德,就像分享技术那样,城市就会不能存在”。《古希腊罗马哲学》,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编译,商务印书馆1957年版,第137页。
前引,陆沉文。
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37页,第270页。霍布斯由国家的契约基础推导出国家主权的正义性,其思想渊源也许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思想家的正义观,吕科费隆认为正义可以是一种约定,而法律只是“一种互相保证正义的约定”(《古希腊罗马哲学》,北京大学哲学系编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44页),在这一命题中,正义不是表现为抽象的理性或道德,而是表现为“约定”这样一种主体活动。这样一来,正义便可以通过约定这一活动的过程来进行把握和评价,从而已经孕含着程序正义的思想萌芽。加里克利斯认为,自然的正义与法的正义不同。自然的正义是强者比弱者应得到更多的利益,而法律的正义是一种约定,是为了维护弱者的利益(《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册,第27页,参见严存生:《论法与正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参见洛克:《政府论》下篇,前引,北京大学出版社书,第233页。
卢梭:《社会契约论》,前引,北京大学出版社书,第282页。
Austin,Lectureson Jurisprudence,p.96.转引自前引,张乃根书,第184页。
前引,凯尔森文。
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
实证主义法学派产生于19世纪的英国,在当时,法律是公意的表达这一观念已经体现为现实的宪政制度,因而古典自然法学派对这一命题的论证已经成为一种制度性事实,成为实证主义法学派正义言说的语境。在这一语境下,实证主义法学派所作的正义表达自觉不自觉地以宪政制度作为其预设的前提。
人们将自然法观念应用于诉讼程序中,产生了两项基本原则:(1)任何人不得审理关于自己的案件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2)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前引,吴予文。
富勒将法律的内在道德归结为法治的8个原则,即:(1)法律的一般性原则;(2)法律的公开性原则;(3)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4)法律的明确性原则;(5)法律的一致性原则;(6)法律的可行性原则;(7)法律的稳定性原则;(8)法律实施者的行为与法律相一致的原则。参见前引,吕世伦主编书,第66页。
“natural justice”通译为“自然正义”,或译为“自然公正”,考虑到本文已将古希腊、古罗马时期以自然规律作为正义来源的思想称之为自然正义,为概念区别起见,本文使用“自然公正”一词来表达“natural justice”这一概念。“自然公正”这一概念据说是由普拉特法官在1723年“国王诉剑桥大学案”中的判决书中最早使用的,它后来在英美司法实践中实际上被倾向于用来特指应用于诉讼程序中的自然法观念(尽管从该词的字面意义上看不出这一点),即特指诉讼程序中应合乎自然法则而存在的正义(参见彼得.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第97页。转引自前引,吴予文)。因此,程序的自然法的理念包含在自然公正的概念之中。
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8页。
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1页。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人们关于程序正义的观念得以形成和展开,正是以发生、发达于英美法的“正当程序”思想为背景的。参见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亚里士多德把正义分为普遍正义和特殊正义两类,普遍正义是指人拥有完全的德性,特殊正义是普遍正义的一部分,它又可以分为分配的正义与纠正的正义,分配的正义是一种按比例的平等,即指根据各人的真正价值来按比例分配与之相称的事物;而纠正的正义是当人们在交往中受了损失时,裁判者对所有的人一律在数值上平等地按所受损的同等数值进行弥补。参见《亚里士多德全集》第8卷,第96页以下。
卢埃林也认为正义是“在资源稀缺的状态下使用的”,这里隐含着正义与稀缺的资源的分配有着密切关系的思想,这种思想与亚里斯多德的“分配的正义”概念是相通的。参见前引,沈宗灵书,第319页,第321页。在其他的法学流派中,还发展起了关于分配的正义的各种理论。因而分配的正义这一概念在正义观的发展进程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它是正义概念向公平和公正概念转化的中间环节。
前引,吴予文。
矢崎光:《法哲学》(1975年)第393页,转引自前引,谷口安平书,第1页。
参见罗尔斯:《正义论》(1971年版)第85页,并参见前引,谷口安平书,第2页。
前引,谷口安平书,第3页。
尽管有些程序法学者对程序正义问题给予较多的关注,但是更多的学者似乎更倾向于从不同的角度对司法公正作多方位的探讨,认为它既指通过司法裁判实现的结果所体现的正义价值,也包含裁判过程所体现的公平价值,因而是一个整体性概念。
参见刘作翔、雷贵章:《论司法公平的实现》,《政法论坛》1995年第1期。
公丕祥、刘敏:《论司法公正的价值蕴含及制度保障》,《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公正更注重个别公正。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前引,王利明书,第11页。
从理论上讲,形式公正是和实质公正相对应的概念,而程序公正则是与实体公正相对应的范畴。法律的形式公正,是指在形式上合法而产生的正义,故而法律的形式公正的标准,是通过就法律而法律,是在法律内部就能发现的。法律的实质公正,是指法律的内容在实质上合理——合乎社会生活的需要——而产生的正义。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却是从“法的程序与实体之分”这样一个另外的角度去评价法律正义的。程序性法律规范及其运行中包含的正义为程序公正,实体性法律及其运行中包含的正义为实体公正。而从本质上说,程序性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是实体性权利义务如何确认和分配的法律过程。故法律上的形式公正的核心问题是“形式合法性”问题,程序正义的核心问题却是法律过程的合理性问题。
前引,吴予文。
因此他认为,无论是美国宪法中的“正当程序(Dueprocess)”,还是英国法中的“自然正义原则(Natural justice)”,都可以解释为实体法的原则,也可以解释为程序法的规则。参见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1页。
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83页。
在法律发展的历史上,程序法甚至早于实体法出现。在人类社会的早期,人们首先以法律的形式规范纠纷解决的过程,而以习惯作为解决纠纷的实体规范。由于程序的规范化,使得在程序中经常使用的习惯法逐渐被固化,并最终成为实体成文法。参见前引,谷口安平书,第8页。
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参见王亚新:《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代译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
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季卫东先生认为“程序不能简单地还原为决定的过程,因为程序还包含着决定成立的前提,存在着左右当事人在程序完成之后的行为态度的契机,并且保留着客观评价决定过程的可能性”。参见前引,季卫东书,第12页。
社会需要秩序,而“如果没有各种类型的权威,社会就会处于无组织无秩序的混乱状态”。贺日开:《司法权威关系论纲》,《江苏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
例如,法西斯统治下的德国以法律的形式宣称权威,由于其制度形成过程和内容的非正义性,便使其权威宣称无法获得正义性。
伦理需以法律为现实的实体化途径,因为伦理在本质上是一种观念化的存在,它需要借助于种种外在的东西或手段实体化,从而显现出自己的力量。参见胡旭晟:《论法律源于道德》,《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4期。
参见肖建国:《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参见郭伟林:《论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南京大学法律评论》创刊号。
参见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90页。
参见张令杰:《程序法的几个基本问题》,《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
参见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以下。
参见孙笑侠:《两种程序法类型的纵向比较——兼论程序公正的要义》,《法学》1992年第8期。
参见前引,王利明书,第二章第二节。
前引,谷口安平书,第11页。
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5页。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司法权的独立,即司法权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来说,它是独立的。这种含义的司法独立为采用三权分立制的西方国家所赞赏,为实行议行合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扬弃,”“执法机关在审理案件中实行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的原则。这种含义的司法独立,两种不同历史类型的国家都在提倡”。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14页。
陈光中、丹尼尔.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4页。
参见王盼等:《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另有学者将这种观点清楚地表述为:“我国司法独立在广义上应当包括司法权的独立和司法权运作的独立,”而“司法权运作的独立是我国司法独立的中心内容,根据权力种类不同,可分为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就法院而言,司法独立也就是审判独立”。李学宽、尚华:《我国司法独立问题探究》,诉讼法学研究会2000年年会论文。
参见张、蒋惠岭:《法院独立审判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63页。
这两个概念在一定情况下可能是重合的,例如,在就行政纠纷案件进行裁判时,如果司法权从属于或依附于行政权,则会出现裁判者与裁判案件的行政被告方当事人有某种从属关系,从而不能保持中立的情况。但是,司法独立并不必然与裁判中立在外延上重合,例如,在就民事纠纷案件进行裁判时,即使司法权从属于或依附于行政权,裁判者仍然可以与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价值无涉,从而保持中立。可见,司法独立与裁判中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从司法制度的演变历史看,司法独立最初是一项政治思想原则,其概念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孟德斯鸠说,“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参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56页。
事实上,西方国家建立三权分立的国家制度的原因并不都是为了使司法权摆脱行政权而实现独立,例如在法国,法国行政法院制度建立的动因恰恰不是为了限制立法或行政权,而是为了限制司法权。在法国大革命前夕,旧时代司法专横、干预行政的历史给资产阶级留下了难以磨灭的印象,因而他们认为,贯彻三权分立原则应当特别强调立法权、行政权对司法权的独立,严禁普通法院过问行政事务,以便保证行政权免受它们的干涉和侵犯。参见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2页。
他指出,我国的“独立审判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尚有一定区别。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主要是从三权分立的角度,认为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与行政权,不仅不受行政权的干预,而且不受立法权的干预。在我国不是实行三权分立,而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司法权与行政权皆来自立法权,对立法机关负责,受立法机关监督。因此我国不是实行司法独立,而是独立审判。司法独立必然导致独立审判,但独立审判并不必然表示司法独立。??当然我们的独立审判只是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不是对立法机关的独立,更不是对党的领导的独立”。肖扬:《当代法律制度》,《法学家》1999年第6期。
但最近的报导称英国取消了大法官制度,从而使上议院的终审权面临着新的变革。例如法院组织体系的独立构建,审判权在法院体系内部的自我满足,等等。
见英国《1996年
刑事诉讼法和侦查法》,中译本,载《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22页以下。
在“党管干部”的原则下,政府行政机关的人事部门与党的组织人事部门是合二为一的。
参见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在西方国家,法律传统中的正义概念隐含着一种超验的理性价值,即承认一种用以肯定或批判国家实证法的更高级的标准——普遍适用的神圣的法的观念,参见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参见龙宗智:《论司法改革中的“相对合理主义”》,《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
“现代程序的基本特征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个人参加决定的过程,发挥各自的角色作用,具有充分而对等的自由发言的机会,从而使决定更加集思广益、更容易获得人们的共鸣和支持。”参见前引,季卫东书,第80页。
陈瑞华博士从司法权的性质入手考察了公众对司法的参与问题,指出“民众对司法的参与,作为外行的普通民众通过一定的选任程序成为陪审员,参与行使裁判权,这向来被视为司法权的组织方面的重要特征”。参见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参见前引,肖建国文。
关于完善陪审制度的讨论,请参阅:王敏远:《中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熊秋红:《司法公正与公民参与》,《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法学家》1999年第3期。
参见姚莉、李力:《辩护律师的程序动议权》,《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
前引,王亚新文,第2页,第4页,第6页。
参见前引,季卫东书,第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