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改革法院现行的行政化的运作机制,割断法院体系与行政体系的内在联系。从我国的现状看,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依附不仅表现在权力配置关系上,而且表现在法院自身的运作机制上。这一方面表现为法院体制的行政化,例如各级法院以及法院内部各级机构都与行政机关一样具有相应的行政级别,并且都追求这种行政级别的高低。行政级别对外的作用是将法院自身列入一个行政序列,具有行政级别的各级法院认同自己在行政序列中的地位,自觉地服从在这个行政序列中处于其上的行政机关的领导;对内的作用则是导致司法审判工作机制的行政化,在院长与庭长、庭长与审判员之间建立起一种行政上下级关系,甚至在法律明确规定不具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相互独立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由于行政级别的差异,也自然而然地出现了工作关系行政化的倾向。[94]另一方面,法院运作机制的行政化还表现为法院的工作目标行政化的现象,在司法权行使过程中,法院更多地考虑同级或上级行政机关工作目标的实现,强调为其工作目标的实现服务,甚至不惜以法律的变通来达到满足行政机关某个特定目标的目的。改革法院的运作机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取消法院的行政级别制度,法院的院长应当从资深的、优秀的法官中选任,而避免从行政官员中选任,以使法院从行政级别序列中彻底摆脱出来;(2)改革法院内部的组织制度,结合法官负责制的实行,改变院长对庭长、庭长对法官在审判工作上的上下级关系,以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3)改革法院机构设置,完善审级管辖制度,强化保障机制和运行机制,从而使审判权的行使和审判功能的发挥能够超脱于地方政府的工作目标而追求法律的公正和统一的价值观念。
可见,司法权在体制上和运作机制上所表现出的行政化倾向是妨碍我国实现司法独立的主要因素,也是司法改革的首要目标。司法权在体制层面上对行政权的依附是其在观念层面上行政化的基础,而观念层面上的行政化又反过来强化了司法权依附于行政权的体制。因此,实现司法独立可以从在体制层面上使司法权摆脱对行政权的控制入手,而最终还需完成观念层面上的彻底转变。
八、审判独立:司法公正的程序构建
在司法独立的前提下,程序规范对于司法公正的价值意义便凸现出来。一个独立的司法权如果没有程序的限制,不仅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反而会导致任性和恣意,因此,公正的司法程序便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在程序制度的构建中,反映法的公理性和普适性要求的价值理念成为司法公正的基本标准。[95]例如,程序正当化、法官中立以及利益规避、诉讼公开、诉讼平等、诉讼的参与性、诉讼的及时终结性等等,都可谓具有公理性和普适性的要求。[96]笔者认为,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的程序规范构建应当包括以下一些基本内容。裁判者的中立性是首要的价值和规范选择。司法独立为裁判中立提供了前提条件,但是司法独立并不能自然实现裁判中立,必要的程序制度是实现裁判中立的基本保障。裁判中立的程序制度涉及到裁判者在诉讼中的消极地位、回避制度、强化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等诸多方面,我国学术界对此已有较多讨论,不再赘述。
程序的参与性是司法公正概念下程序制度构建的另一个重要的价值和规范选择,其内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裁判者和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其二是公众对司法权行使过程的参与。前者是现代程序的基本特征,[97]诉讼参与人和裁判者共同参与并推动程序的进程,在交涉和理解的过程中决定事实和法律问题,从而使程序具有公正性,并使程序结果获得权威性;后者则不仅昭示着司法权的来源,[98]而且赋予司法程序以更具普遍意义的公正性。在我国目前的程序制度中,参与性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在诸如公开审判、辩论制度、调解制度、陪审制度等一系列程序规范中,但在一些方面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这主要包括:(1)进一步以程序规范来保障公民“获得法庭审判机会”原则的实现。“获得法庭审判机会”是英美法系中程序参与原则的核心内容,这一原则要求在依据法律作出的决定有可能影响到公民的利益或权利时,该公民有权要求一个法庭公正审判的机会,并有权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99]基于这一原则,在我国的程序制度中,还应当进一步保障公民的诉权:严格地将司法权的行使范围限制在当事人的诉求范围之内,在刑事诉讼中限制法院依职权改变起诉的罪名和指控的事实范围,在民事诉讼中则严格依照不诉不理的原则进行审判;同时,任何审判所作出的裁决都不得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处分,既使是在依国家职权提起的刑事诉讼中也不得对案外人的财产或权利作出裁决,除非给该案外人以“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2)在审判过程中,进一步保障当事人在裁决作出之前能够充分、及时、正确地提出诉讼材料、陈述意见并进行辩论的权利。我国诉讼法对这项权利已有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缺乏制度保障,以致于法官以时间限制、观点重复等理由限制当事人表达自己意见的现象普遍存在。在程序上可以通过两个方面的制度对此种现象加以弥补:一是将上述限制当事人表达意见的做法明确规定为当事人提起上诉和上级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的正当理由,从而使当事人意见的充分表达成为判决正当性的必要组成部分;二是进一步完善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专业帮助的制度。专业律师的帮助有助于当事人更加积极有效地参与诉讼程序,但当事人是否寻求律师的帮助取决于多种因素,其中重要的因素是意见表达对裁判结果的影响和律师帮助的成本代价。因此,一方面应当在程序规范中明确规定司法判决必须对律师的意见作出事实的和法律的评价,以促使当事人重视自己的意见表达,另一方面则应当建立诉讼参与人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制度,以减轻当事人对律师成本的担心。(3)进一步完善陪审制度,[100]改革陪审员的选择方式,扩大陪审员在裁判中的权利,使陪审员进一步在司法裁判中发挥实际的作用。(4)完善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权利体系,保障其程序性权利的充分实现。[101]总之,司法程序的参与性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应当从多方面加以充实和完善。
再次,程序的交涉性和选择性也是完善程序规范所应当解决的重要问题。从程序工具主义的观点出发,产生出严格依照成文法作出裁判的“依法审判”原则;但是对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的进一步探讨,又产生了对“依法审判”原则的进一步的理解。“依法审判”原则的根本要求在于人民通过民意代表制定的法律以及反映在法律中的民意必须得到尊重和实现,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们把依法审判看作是对实体正义的追求。但是另一方面,实体法条文总表现为一般的规范命题,其具体内容必须通过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处理才能显示出来。一般规范命题在每一个具体案件里表现为什么样的内容,怎样表现,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依赖于程序与程序法的样式。[102]从这个意义上说,程序的意义又不仅仅在于实现已经存在于实体规范中的正义,而且还在于发现实体规范中的正义,并实现现实生活中的正义。因此,程序的交涉性和选择性受到重视。程序的交涉性表现为诉讼当事人以对抗的方式表达自己对事实和法律的理解,提出自己的正义主张;而程序的选择性则表现为裁判者对事实和法律的选择,以发现法律的价值。大陆法系更强调依法审判的价值,英美法系则更强调发现法律的价值,但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不否认程序在发现法律方面的作用。事实上,一个构造良好的法律制度体系应当对两方面价值的实现都具有包容性。首先,依法审判的程序性结构具体表现为:“诉讼请求必须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为单位提出,且请求就规定了判决的内容;争执之点只能在能够作为判断实体权利存在与否的根据(即民商实体法解释学上所说的‘要件事实’)的范围内由当事人自行确定;当事者围绕争点进行的举证活动是否成功以实体法的内容为根据来加以判断,换言之,举证责任的分配基本上是通过实体法条文的解释而进行的;法官作出的判决在理念上只意味着关于实体法上权利是否存在的判断,而且必须引用特定的法律条文并在判决理由的部分就自己是怎样解释适用的作出说明。”[103]其次,程序规范的构建应当给法官留下追求正义价值的空间,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下,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法律规范没有明确、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必须以其对公平和正义价值的理解作出判决,而不能寻求其他的依据来源;二是在法律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必须依其对公平和正义的理解而将法律原则适用于具体案件;三是在法律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必须依照法律解释的原则和公平正义的精神选择法律的适用。总而言之,司法审判必须以事先存在的一般规范命题为前提,但是将一般规范运用于具体案件事实的程序过程不应当是一个机械的、工具性的过程,而应当建立在法官对法的公平和正义价值的深刻的、实际的理解的基础之上。在这个过程中,程序规范的作用一方面是把实体法的一般规范命题通过诉讼过程中的程序展开得到贯彻实现;另一方面则是通过诉讼程序不断地表现实体法的具体内容并累积性地反馈到一般规范层次上去。整个过程显示出一种方向相反却周而复始的往返循环运动。把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才构成对“依法审判”原则或适用实体法规范的完整理解。[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