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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要素分析

  

  程序的法定性是指任何法律规范的适用都必须,而且只能通过法律的程序来进行,并且以司法程序作为其必备的救济手段,否则便是非正义的。程序的法定性是正当程序首要的价值目标,这是因为正当程序对于法治实现和社会正义具有重要的作用,但这种作用是以程序的现实存在并实际发生作用为前提的。如果在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中,程序虽然被赋予重要的地位,但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程序却并不被实际启动,那么,无论此种程序被赋予何种重要作用,也不论此种程序被设计得多么完美,其对法治实现和社会正义的作用都无法实现。在现实生活中,凡是试图作出某种违法决定的人,总是试图绕过特定的程序,这恰恰从反面证明了程序对于法治的重要价值。


  

  程序的公平性是指在程序性的制度安排中,应当尽一切可能预先消除利益的冲突和可能的利益冲突。司法程序的目的是解决或避免纠纷,因而程序规则的设计也应当尽可能地消除利益冲突,以免为实体利益冲突的解决造成困难。另一方面,预先消除利益冲突和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对于正当程序所产生的更重要的作用在于它使实体权利或利益的冲突在一种相对价值无涉的环境中加以解决,从而使冲突双方在心理上感受到程序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同时,程序安排的特殊性也使程序的公平性成为可能:在法律规范的构架中,立法者通常只考虑一种权利的确定,而不考虑此种权利在由不同的主体同时行使时可能造成的权利或利益冲突,这种情况在实体法的体系中是无法避免的;但是在程序安排中,由于同一个程序中不同的权利总是由不同的主体行使,因而权利冲突的可能性已经大大地减少了。因此,程序的公平性在各个不同的法律制度下都受到充分的价值关注,并且发展起了一系列的程序规则以体现程序的公平,例如法官独立、回避制度、当事人诉讼权利对等,等等。


  

  程序的主体性是指司法程序应当以参与者(包括裁判者和诉讼参与人)为主体而加以构架,任何一个程序参与者都应当有权对程序施加自己的影响,并且越是利益受损者其参与程序的权利就越应当受到保障。与程序的公平性相比较,程序的主体性似乎并没有受到人们更多的重视,然而,程序的主体性是正当程序的极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季卫东先生将程序的性质概括为一种“交涉过程”,其决定的公正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在这一交涉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相互交涉的程度,即他们各自阐述自己的主张并听取对方的主张的程度,矛盾和冲突在交涉的过程中得到缓释,通过交涉而形成的决定也更具有包容性。参与者在程序中的主体地位使其能够充分了解决定作出的过程,并且充分发挥其影响最终决定的作用,从而更容易接受程序决定,即使是由于程序进行而蒙受了不利结果的当事者也不得不接受该结果,[81]这无疑增强了程序结果的权威性。更重要的是,参与者在程序中以主体身份发挥作用的过程本身便是对司法的评价过程,它不仅影响着程序的结果,而且对程序中所适用的实体规范作出主体评价,在一个具备良好机制的法治国中,这种评价构成法律成长的重要推动力。


  

  总之,我们可以把正当程序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归结为程序的法定性、程序的公平性和程序的主体性三个基本方面。从法治实现和社会正义的视野来观察,正当程序在整个法律制度构架中有其独特的价值意义,在正当程序与法律制度的关系中,在正当程序与法的正当性和权威性的关系中,在正当程序与社会正义的关系中,正当程序发挥着伦理表达和评价的作用。


  

  七、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制度构建


  

  在本文的视角下,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一种制度性安排,因而成为目前我国法学界讨论的焦点问题之一。但是人们对司法独立这一概念的理解却不尽相同,甚至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有学者认为“,司法独立至少有两层意思”,即“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独立于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所发表的言论享有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82]另有学者认为,司法独立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即司法权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83]还有学者认为,根据各国宪法、法律的普遍要求和精神,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是从事法庭审判的人员在进行审理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拥有独立性和自主性,除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之外,不受外界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这一原则由三个规则构成,即“审判权的专属性规则”“,行使审判权的独立自主性规则”和“行使审判权的合法性规则”。[84]这些观点都涉及两个基本概念:一个是司法权的独立,另一个则是审判独立。尽管学者们对司法独立的定义不完全一致,但大多数都在司法权独立与审判独立之间划上了等号。[85]


  

  但是,也有学者对此持不同的看法,认为司法独立与审判独立属于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治意义上的概念,后者则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86]笔者赞同将司法独立与审判独立相区别的观点,并认为还应当对这两个概念作出更加严格的区分。事实上,审判独立所强调的是司法的中立问题,其内涵是指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裁判者相对于纠纷双方而言,处于中立的、价值无涉的地位,其裁判的依据仅仅是事实和法律;而司法独立则是指司法权相对于其他国家权力的独立,处于与其他国家权力之间无从属或控制关系的状态。[87]对这两个概念加以区分的意义在于正确确定司法独立和审判独立(裁判中立)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司法权独立的核心是国家政治制度的构架问题,或者说是国家权力的构架问题,[88]其含义是指司法权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分离。导致这种分离的直接原因,或者说司法独立产生的直接原因并不是对司法公正的追求,而是基于对国家权力的恐惧而采取的限制措施,其直接目的是保障自由和民主。[89]但是国家权力的分离和司法权的独立强化了司法公正的观念。从逻辑上说,司法独立产生的原因和目的都不是司法公正,或者至少可以说不仅仅只为实现司法公正,相反,司法公正却是司法独立的必然产物。因此,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实现的前提条件,直接决定着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决定着司法公正能否成为司法制度构建和运行的价值理念;而审判独立却只是司法公正范围内的问题,它并不决定整个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而只对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度产生影响。


  

  肖扬同志也指出了司法独立与审判独立的区别,认为司法独立是司法权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独立,而审判独立则是指司法审判不受行政权力的干预。[90]笔者认为,尽管在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政治制度构架中,司法权“来自立法权,对立法机关负责,受立法机关监督”,但是,相对于行政权而言,司法权却是独立的。依照我国宪法,司法机关只对立法机关负责,不受行政权力或组织的干预和控制。同时,宪法对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关系的构架也仅仅是强调司法权来源于立法权,其对立法机关负责的含义只是严格依照立法从事司法审判,并接受立法机关的监督,而从司法权本身的构架看,它是完整的、独立的。[91]事实上,即使是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制约机制也总是存在的,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说,立法权对司法权的制约程度远远大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这种构架,例如在英国,对法院审理的一些特定类型的案件还可以最终上诉到上议院,从而使立法机构直接享有终审权;[92]而在美国,不仅联邦法官由议会任命,而且法院的设置由议会决定,经费预算也由议会批准拨给。可见,三权分立的制度构架并不排斥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制约,而这种制约也并不妨碍司法权的独立。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的宪政制度已经在很大程度上确认了司法独立的原则,换言之,在我国实现司法独立并不存在宪法上的障碍,问题的关键是在具体的国家制度中能否作出适当的安排以实现司法独立的原则。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安排应当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在体制上保证司法权对行政权、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独立,割断法院体系与行政体系的外在联系,这是中国现阶段实现司法独立的首要任务。在制度层面上,司法权与行政权虽然在职能上已经基本分离,但在体制上却没有分离,司法机关的财政经费依赖于行政系统的供给和控制;法官的任免、调动权实际上掌握在行政机关的人事部门手中;[93]政府行政机关中设有专人分管司法(法院)工作,等等。因此,改革法院与行政机关(尤其是与地方行政机关)的关系,是实现司法独立的一项重要措施,其具体内容应当包括:(1)将法院的经费预算单立,其最终决定权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掌握。可以考虑在中央财政预算中划出专项经费交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控制;各级法院每年向地方人大提出年度经费预算,经地方人大批准后逐级上报至全国人大,由全国人大汇总后通过财政系统将各级法院的财政经费下达到当地财政部门专款专用;(2)取消地方政府人事部门对法院人事安排的干预权,法院的院长、庭长、法官的任免权只能由各级人大行使,其他任何机构和人员不得对人大任命的院长、庭长、法官进行调动;(3)政府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同样对立法机关负责,因而行政机关不得干预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而只能通过人大对司法权的行使提出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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