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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要素分析

  

  事实上,司法最基本的社会功能是解决纠纷,实现特定的法律秩序,其形式具体表现为实体规范的适用过程,因此,在司法过程中,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是分不开的。正像英国丹宁法官所指出的:“我所说的‘正当程序’指的不是枯燥的诉讼程序条例,它在这里——和麦迪逊提出美国宪法修改案时所说的非常相似——即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64]司法过程中采取的由法律所确认的各种公正的诉讼方法和制度,如无罪推定原则、逮捕和搜查等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公正的调查程序、辩护制度、陪审制度等都属于正当程序的范畴,但却不仅仅具有程序法的意义,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理解为实体法的规则。[65]另一方面,在程序制度与其外部法律构架的关系中,程序不仅是实体法实现的过程,而且也是实体法产生和发展的过程,甚至可以说“程序是实体之母,或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66]即使在近、现代社会,实体法也是通过一环扣一环的程序行为链而逐步充实、发展的,[67]从这个意义上讲,程序过程及程序法已不仅仅是作为手段来实现实体法的内容,而且可以说是在不断地形成乃至创造实体法本身了。[68]合理的程序使法律制度具备不断发展的柔韧性,通过表达和交涉的程序,使实体法不断地接受变动着的社会现实的检验,并且通过交涉双方的协调和法官的自由裁量而使实体法处于不断的发展之中。从这个意义上说,把司法公正区分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分别加以讨论的方法似乎并不可取。同样,从区分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角度入手来讨论司法公正的价值意义也存在着方法论上的问题,如果一定要把程序特征区分为形式和实质,那么我们甚至很难将这种划分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划分严格地区分开来。事实上“,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69]司法过程固然需要遵守一定的程序规范,从而体现程序合法性(形式公正),但是程序本身的过程性和交涉性又使司法过程指涉程序规范:程序参与者通过相互交往行为表现出对作为预设条件存在的程序规范的服从、遵守、规避和评价,从而对先在的规范和未来的规范产生影响。[70]从这个意义上说,对程序公正的评价涉及这样一些问题:被程序视为先在标准的规范是正义的吗?在特定的程序中适用这样的规范能够达到正义的结果吗?一个构造良好的程序有能力促进作为先在标准的规范提高其正义性吗?程序本身能够使其参与者确信通过程序所作出的决定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从而服从决定的权威吗?程序的构造有能力对程序的偏差作出调整和修正吗?显然,这些问题很难被简单地归入形式公正或实质公正的范畴,因为司法过程并非孤立的一个诉讼程序,它是程序参与者通过相互交往而不断地将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适用于具体的案例,又不断地对规范本身作出评价,并且对规范产生回馈性影响的过程。


  

  因此,我们试图摆脱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这些相互对立的二元概念体系来讨论司法公正的意义。在这里,自然正义、伦理正义、制度正义和程序正义向我们展现出司法公正理念的多重属性和多重视角。透过不同的正义宣称,人们将权威、伦理、制度和程序等因素与正义相关联,使之成为公正的不可缺少的要素。讨论这些因素相互间的关系及其在司法过程中的具体体现,有助于我们对司法公正概念的进一步理解。正义的权威宣称最直观地表现出司法公正的社会功能,[71]无论是伦理正义、制度正义抑或是程序正义,如果不具有权威性,便几乎不会产生社会意义,它可能会受到人们自发的赞美,但却不会成为社会的行为规范。从这个意义上说,权威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属性。然而,权威本身并不必然包含确定的价值意义,与其说权威是司法公正的来源,莫如说是司法公正的结果,它需要与不同的正义要素相结合,从而产生确定的价值意义。制度正义以制度形成过程的合理性为预设前提,强调制度自身的正义性,而法律形式主义则发展起了制度正义的存在形式和评价标准,从而使正义在制度的层面上获得了确定的表达方式。权威与制度的结合是权威获得其正义价值的最直接的形式,制度也需要权威,离开了权威制度将不复存在。然而,制度正义的预设前提是制度的形成过程具有合理性,这种合理性一方面需要通过伦理的评价而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同,另一方面则需要通过对程序的体验来获得社会成员的个别认同。脱离了伦理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制度可能失去其正义性。[72]同样,伦理正义也需要权威的表达,它可以在社会意识的层面上形成公众认同以获得权威性(例如以风俗习惯的形式存在),但是意识层面的伦理正义缺乏明确性和确定性,因而其规范性受到影响,因此,伦理正义也内在地具有与制度正义相结合的趋势,通过制度而获得自己所缺乏的明确性、确定性和权威性。[73]程序正义对权威的需要也是显而易见的,一个确定的、互动的和公正的程序使


  

  每一个程序参与者对程序的结果产生高度的认同感,从而赋予程序所产生的结果以正当性,这种正当性是程序结果的权威性的来源,它使程序结果得到自觉的或强制的实现。可见,司法公正是一个具有多重属性、多重视角的综合概念,从形式的角度看,它表现为一个体系完整、结构合理的司法制度;从过程的角度看,它表现为一个互动交涉的司法程序;从结果的角度看,它表现为一个具有确定性的、权威性的结论,而所有这一切都应当建立在社会成员基于其个体的伦理理念和实际感受而对制度、程序和结论的普遍认同和个案认同的基础之上。司法公正通过权威、制度、伦理和程序等诸因素而获得综合的体现。


  

  六、正当程序:司法公正的伦理构建


  

  公正的伦理属性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它不仅是制度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评价标准,而且构成权威正义的价值基础。司法公正的伦理价值集中地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人们通过程序对制度规范和程序规范作出伦理评价,并且在此基础上对程序结果的权威性表现出认同或是藐视,从这一意义上说,司法程序就是程序参与者或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伦理评价过程。


  

  肖建国博士系统地将我国学者对程序公正标准的不同理解归纳为5种观点[74]。两要素说认为,程序公正的判断标准是(1)民事诉讼程序能否准确、及时和恰当地实现实体权利;(2)彻底解决社会冲突。[75]三要素说,即:(1)冲突事实的真实回复;(2)执法者中立的立场;(3)对冲突主体合法愿望的尊重。[76]四要素说,即:(1)当事人的地位平等;(2)权利义务相当;(3)排除恣意专断;(4)程序合理。[77]五要素说,即:(1)程序规则的科学性;(2)法官的中立性;(3)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4)诉讼程序的透明性;(5)制约与监督性。[78]六要素说,即:(1)程序的民主性;(2)程序的控权性;(3)程序的平等性;(4)程序的公开性;(5)程序的科学性;(6)程序的文明性。[79]王利明教授在其颇具影响力的着作《司法改革研究》一书中也将程序公正的主要内容概括为6个方面:(1)裁判者的独立和中立;(2)程序的合理性;(3)程序的公开性;(4)程序的平等性;(5)程序的民主性;(6)程序的便利性和及时性。[80]上述关于程序公正的标准或内容的讨论角度和观点各异,但大体上都是从两个方面来讨论程序公正的价值内涵的:其一是从目的性的视角讨论程序公正,这又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即程序自身的目的性和程序对于实体法的实现的目的性;其二是从司法程序本身的价值目标来讨论程序公正。


  

  就本文而言,程序的价值在于其为司法公正的个体评价和伦理认同提供了一种途径,通过正当程序的构建,使司法公正建立在伦理价值的基础之上。在这一视角下,学术界对于正当程序的一些基本特性的概括具有重要的意义:中立性,即裁判者的独立和中立;对等性,即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对抗;公开性,即程序本身的可视性和可体验性;制衡性,即程序本身应当受到控制和监督。笔者赞同将这些因素看作是构建正当程序的价值目标,但是,程序参与者或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程序的伦理评价并不限于程序本身,其评价的视角还涉及到在程序中实现的制度规范,而且这种伦理评价直接影响到司法程序的结果的权威性。因此,正当程序的价值目标还需要被置于法治和社会公正的实现的大背景下加以检视,也就是说,我们不仅要关注正当程序对于司法的价值意义,而且要关注正当程序对于法治和社会公正的实现的价值意义。从这个角度看,由于正当程序是法的正义性和社会公正的重要的实现形式,是社会成员对于法的正义性和社会公正的直接的感受来源,因而对于法的权威性、法的正当性、法的实在性和法的适应性(发展性)都有着不可估量的影响。对于社会公正来说,正当程序具有极终的、权威的和现实的评价意义。正当程序概念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强调程序的社会价值:(1)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被依照法律剥夺时,都有获得审判的权力;(2)他的此项权利必须被明确告知;(3)对他的审判必须是由与他无利害关系的中立的审判者进行;(4)他应当有充分的机会提出自己的主张并进行辩护。因此,笔者认为,正当程序理念所追求的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应当包括三个方面,即程序的法定性;程序的公平性;程序的主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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