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要素分析
姚莉
【摘要】司法公正是法的公平与正义的一般概念在司法活动中的体现,表现为一整套被社会伦理所普遍认同的司法制度和被司法活动参与者个别认同的司法程序。它所体现的交往合理性的制度构架和程序安排使司法活动过程和司法活动结果获得正当性和权威性,并因此发挥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因此,司法公正是权威、伦理、制度和程序诸要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其实现需要在伦理认同的基础上构建制度和程序,并使司法获得其权威性。
【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司法程序;制度构建
【全文】
随着建立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两大时代使命的提出,司法公正已经成为理论工作者和社会民众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就中国目前的状况而言,司法公正的理想远未实现,普通民众甚至对司法公正程度的评价很低。因此,司法公正已经成为当前中国法学界必须从理论上给予回答的重大问题。近年来,中国的法理学者、实体法学者和程序法学者都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出版了一系列的着作,发表了大量的专论。然而,司法公正是公正这个一般概念在司法领域中的具体体现,而公正是法的价值[1]的核心概念之一,反映的是人类社会成员相互之间的一种特定的关系。[2]法律价值关系本身表现着“价值主体的个性、多维性和全面性,它必然随着价值主体和法律及其条件的变化而变化,表现出时间上的过渡和流动,从而使法律价值具有时效性和历进性”,[3]尽管人们试图抽去认识过程中的主观因素和历史因素而为司法公正下一个具有普适性的定义,但是,抽象的结果往往使公正概念本身失去其社会意义,因此,对司法公正的讨论呈现出多角度、多层面的特征。不同领域的学者们从自己学科所面临的问题出发,对司法公正作出的理论阐述不仅有着不同的侧重点,有时甚至在语义上都不能完全统一。[4]司法公正的基本含义是什么?如何把握其价值属性和外部特征?对司法公正进行客观评价的标准又是什么?探讨这些基本问题,对于司法公正的价值理想在我国的实现,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都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试图通过解读东西方思想史上关于公平和正义[5]的话语背后所隐含的公正概念的实质内涵,来观照公正在司法领域中的具体表达,把握司法公正必须具备的一般属性,以促进司法公正在我国的实现。
一、话语霸权:公正的权威属性
对正义的最初解说是与自然相联系的。英文中的“正义”(justice)来源于“dike”一词。荷马史诗中“对‘dike’这个词的使用都预先假设了一个前提,即宇宙有一种单一的基本秩序,这一秩序既使自然有了一定的结构,也使社会有了一定的结构,要成为正义的(dikaios),就是要按照这一秩序来规导自己的行动和事务”。[6]在这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西方思想家都把正义看作是不依赖于人而存在的,因而是先验的东西。[7]古希腊时期的着名思想家阿那克西曼德、毕达哥拉斯等人都从不同的角度表达了这种思想,他们试图从一些客观存在的、能够被人们所感知而又无法被人们所改变的事物中寻求正义的来源或依据。阿那克西曼德说:“万物所由之而产生的东西,万物又消灭而复归于它,这是命运规定了的。因为万物在时间的秩序中不正义,所以受到惩罚,并且彼此互相偿补”。[8]毕达哥拉斯则把正义与数的关系、比例的和谐相联系,他宣称“数的某一特征是正义”。[9]基于对正义的这样一种理解,形成了古代自然法学。亚里士多德明确地把正义划分为自然正义和法律正义,并认为自然正义比法律正义更好,[10]而罗马的法学家几乎无一怀疑在任何一个特定国家的法律之上存在着更高的一项法律(自然法)。[11]
对正义的这种宣称在欧洲中世纪演变为神学主义自然法,[12]并且成为文艺复兴时期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来源。中世纪神学主义自然法的代表人物托马斯·阿奎那明确地把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定法,认为永恒法是上帝创造和统治世界的范本,从而是人以外的智慧;而人作为理性动物在某种程度上可分享神的智慧,“这种理性动物之参与永恒法,就叫做自然法”。[13]古典自然法学派改造了古代自然法对“自然”的解释,其代表人物孟德斯鸠认为自然法“渊源于我们生命(在自然状态下表现出来)的本质”“,在人为法建立了公道的关系之先,就已经有了公道关系的存在”。[14]自然法可以被理性所认识,因而是“理性所发现的箴言”,是“普遍的规则”,[15]人定法是在它之后并根据它创设的,自然法代表着正义,是制定法律及判断法律正义与否的标准。[16]
中国古代虽然没有产生自然法的概念,[17]却也出现过与自然法概念相通的“天命”观念。道家代表人物老子的《道德经》最推崇自然,他说“: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18]承启墨道两家的杨朱“对于法律和一切政治制度都主张‘放任’、‘无为’,换句话说,便是赞成自然法,极端地破坏人为法”。[19]在主流文化的儒家学说中,天的观念也居重要的地位,其基本含义就是人不能违背天命或天意。符合天意的,则是正当的或必然的,否则就是不能容忍的。
借助于自然而对正义作客观性宣称是对正义的一种典型的理解,然而其逻辑上的缺陷却是显而易见的。[20]事实上,古代的、神学的或古典的自然法都不能,甚至也没有试图解决其理论上的缺陷,其正义宣称的本质,仅在于通过一种话语霸权来表达正义的权威性。当时人们认识和改造自然的能力极为有限,对自然存在着深深的畏惧,人不能胜天是一种普遍的认识,古代自然法以自然作为正义的来源,便使正义具有了一种神圣的、不容违背的权威性。同时,由于自然不能自己说话,便需要寻找代言人,古代思想家掌握着当时最高水平的文化知识,他们对自然的理解和认识远远超过一般民众,以自然作为正义的来源,便使他们具有话语的霸权,成为正义的代言人,他们对正义的表达,便成为正义的权威来源。在神学自然法中,神和神学家起着与自然和古代思想家相同的作用。通过神学自然法的正义宣称,来自于先验事物的权威便转化为贤哲们话语的权威。中国古代在天命观念下发展出了“天人相通”的表达方式,皇帝被称作天子,成为天与人之间的沟通者,天子的意志便是天的意志,天子成为天的代言人,因而其意志也具有了正当的权威性。可见,借助于自然而对正义所作的解释在东西方都具有共同的性质,都在寻求使少数人的意志表达具有权威性。在这一表达方式的背后,我们可以看到权威与正义的内在关联,权威是正义最基本的属性。
二、寻求理解:公正的伦理属性
在对公平和正义的阐释中,我们还可以看到另一种与社会伦理有关的话语类型。柏拉图首先将正义与德性联系起来,认为德性的弘扬就是正义的实现。他说,“设国家而有知识胆量与节制之三德”,知识之在治国者,能使国以聪明名;胆量之于保国者,能使国以忠勇名;而被治者则需要节制。“此三者能各司其事,吾侪即以公道称之”。[21]格老秀斯则以理性来代替德性的概念,从而在正义与人或人类的理性之间建立了某种联系。他认为,自然法是通过人的理性和社会性为中介内容而与正义相连通的,故自然法与正义具有同一性,“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法则,它指示任何与我们理性和社会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动;反之,就是道义上的罪恶的行为”。[22]古典自然法学派进一步发展了理性正义的思想。在自然法学派的眼里,正义虽然还是先验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是它已经不再是存在于人和人类社会以外的自然物,而是存在于人的活动和人类社会之中。他们也将正义与理性相联系,对理性的内涵作了进一步的阐述。孟德斯鸠坚持正义高于人定法的理念,认为自然法就代表着先验的公道关系,人定法则是人类的理性,它应当尽量遵循自然法所体现的关系和秩序。[23]卢梭也指出:“由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人类便产生了一场最堪注目的变化;在他们的行为中正义代替了本能,而他们的行动也被赋予了前所未有的道德性”,人类“在听从自己的欲望之前,先要请教自己的理性”。[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