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在仲裁机构的组建和管理体制方面保证仲裁的民间化。结合我国仲裁发展及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实际情况,逐步改变由政府部门组建仲裁机构的模式,扩大商会参与仲裁机构组建的范围,以消除仲裁的行政化,借鉴国际商会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等仲裁机构的组建及管理模式。在仲裁机构的内部组织上,以制定和修改仲裁规则,实施内部程序性管理为重点,充分尊重仲裁员与仲裁庭的裁决权,作好服务。[18]在仲裁收费管理方面进行改革,借鉴国际上商事仲裁机构的通行作法,使仲裁机构成为行使公共服务职能的、非营利的民间组织,并厘清仲裁机构管理费用与仲裁员费用的事项。
其次,在仲裁制度的构建方面保证仲裁的民间化。我国《仲裁法》正酝酿修改,司法机关对于仲裁民间化认识有了进一步的深化,[19]但若更加充分地发挥仲裁的作用,扩大我国仲裁机构的国际影响,还应在仲裁制度方面进一步完善。其一,结合国际商事仲裁的成功经验,进一步扩大可仲裁事项;其二,充分尊重仲裁员及仲裁庭的仲裁权,赋予仲裁庭就管辖权事项作出决定,扩大仲裁庭仲裁程序性的权力,如传唤证人,搜集证据,采取某些强制措施;其三,采取适当方式解决仲裁实务中的第三人问题;其四,在立法层面进一步规范、协调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的关系,使法院对仲裁机构支持与监督关系有力而适当,既能保证仲裁的自治性、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又能对错误的仲裁裁决进行补救,弥补民间性仲裁机构在强制力方面的缺陷和不足。
综上所述,仲裁的民间性是仲裁的生命,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体现着仲裁价值取向。充分认识仲裁的民间性,是仲裁发展的必由之路,是顺应商事仲裁国际化的必要条件,只有坚持仲裁的民间性,才能使仲裁事业不断向前发展,获得仲裁公正、独立的内在动力。
【作者简介】
季立刚,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9页。
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施密托夫著,赵秀文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6页。
这种法庭由于与当时的国王所管辖的法庭并不相同,它可被认为是城市法的组成部分,但与今天意义上的商事仲裁有许多共通之处。
肖永平、胡永庆:《加入WTO与我国仲裁法律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参见车丕照:《仲裁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
Niboyet,Trait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e francais(《法国国际私法论》),1950,para.1284,转引自韩健:《现代国际商事
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页。
韩健:《现代国际商事
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9页。
本人同意司法权性与司法性不同的观点,不能将仲裁程序与诉讼的一些相似之处作为仲裁具有司法性的论据,不能将仲裁可以解决争议便作为具有司法性的理由。司法权应置入西方宪政三权分立的语境中加以理解。参见杨树明、冯佳:《市民社会视野下的仲裁制度(下)》,载广州仲裁委员会主办《仲裁研究》第七辑。
张艾清:《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研究》,贵州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20-227页。
马长山:《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6页。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97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下),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21页。
杨树明、冯佳:《市民社会视野下的仲裁制度(下)》,载广州仲裁委员会主办《仲裁研究》第七辑。
参见《全国仲裁发展机制研讨会议在青岛召开》一文,载《仲裁与司法》,2006年第4期。
肖永平:《也谈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
有人认为,司法权对仲裁权的监督应仅限于程序方面,对于仲裁的实体问题不应加以任何的审查,参见姚远:《论法院对民商事仲裁的制约》,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1期。应当说,这种观点也并不全面。从各国的立法及实务经验来看,法院对商事仲裁的实体问题也保留着适度的监督权,如仲裁员或仲裁庭因接受贿赂等明显不公正的方式作出的仲裁裁决便会受到法院的实体审查。尤其是在审查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中,是否违反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成为一项重要的内容,执行地国的强行法普遍适用于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实体审查方面。参见董勤:《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论争及评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王一平:《论民间性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载《法学评论》(双月刊)1999年第6期。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通过了《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可提交仲裁的事项作了宽泛的界定;对仲裁机构的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方面更加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规定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权的放弃制度;确立了仲裁裁决部分撤销制度;完善了重新仲裁制度;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规定不得再次提出“不予执行”,理顺了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