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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立法化研究

  

  三、对我国社区矫正立法的几点建议


  

  前面详细分析了现有矫正制度存在的不足,通过分析,笔者从宏观和微观上对我国社区矫正立法提出以下建议,包括一些应循之原则和具体的立法设计:


  

  1.新制定的社区矫正法应是一个相对开放的、活的法律体系


  

  立法应避免太超前,也不能太拘泥于现实。太超前,法将丧失其为法的意义;太拘泥于现实,法制定出来的那一天就是法的夭亡之日。我国由于起步晚,矫正的实践领域有限,现有的矫正制度多是单维度、单层面的,但这也意味着其有更广阔的发展空间。结合前面对社区矫正定性的分析以及其他国家社区矫正的实践情况,我们对社区矫正的定性可以宽泛一些,定性太精确、概念太具体反倒不利于社区矫正的发展;社区矫正立法构架应是立体的,包括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的考虑。纵向即意味着社区矫正立法不能仅仅着眼于目前,应有时空上的延展性,矫正类型和内容应该丰富多元,即使由于现实决定不能一步到位,也应为今后发展预留空间,允许新的矫正类型和方式的介入;横向上则应促进以社区矫正立法为中心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如缓刑制度、假释制度、缓刑官制度、自愿者制度等一系列与社区矫正相关配套、必须通过法律加以规范的制度,从而确立一个体系化的、与矫正有关的多元而不是单一的法律制度。我们不能因为目前的局限就制定一部局促的法,而应致力于一个相对开放的、活的矫正法律体系的建立。


  

  2.可以适当扩大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范围,并建立矫正分类机制


  

  在适用对象上,除了现在规定的五种对象以外,还应把那些“配合犯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罪犯的个性和背景以及保护社会的需要”[13]以社区矫正来处置的罪犯、部分即将释放的人员和已释放人员、解教人员通过适当的方式纳入社区矫正的范畴。但由于中国目前的条件所限,应将工作的重点放在前三大类人员即既有的五种对象、被判处社区矫正的罪犯和即将释放人员的矫正上。在这三大类的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分类机制。分类是为了决定社区矫正中的哪种项目、方案更适合于被矫正人,更有利于他们更新。分类的标准可以多元化,比如可以根据成年与否分为成年犯社区矫正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根据人员来源不同分为缓刑犯社区矫正和假释犯社区矫正、将释放人员矫正和已释放人员矫正,还可以根据性别划分出女犯社区矫正等。不管依照哪种标准,分类首先应该考虑罪犯本身的需要包括矫正的需要和社会化的需要,其次考虑被矫正对象对矫正方案和项目的适应性。分类应该本着切实可行、有利于矫正和社会化的宗旨。


  

  3.规定具体适用社区矫正的判断根据


  

  决定对上述人员中哪些人员可具体适用社区矫正的判断根据,是个很关键的问题。学者对此讨论并不是太多,因为根据现有的适用对象规定,对哪些人适用社区矫正有着很客观直接的标准,只要属于规定的那几种情形就自动划入被矫正群体,不用再作额外的判断。但适用范围扩大后,可适用矫正群体增多,情况各有不同,无法单纯以某种法定情形的具备与否为适用的标准,这就需要确立新的判断根据。有的学者针对某一类矫正对象进行过很细化的探讨[14],有的则对我国应适用社区矫正的判断标准作了总括的设计[6],基本上都是以我国现有刑法所规定的刑罚级别为基础,结合罪犯犯罪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罪犯的特点、需要和保护社会的需要来判断。具体可以设定以下几个适用条件:一是社区矫正只能适用于不太严重的犯罪行为。严重与否可以兼采法定刑和犯罪类型、犯罪性质双重标准来判断。二是犯罪人必须主观恶性不深、有悔改表现。此外还可考虑罪犯个人的特点和生活实际情况,做出社区矫正的决定时还应考虑社区和被害人的意见。因为既然是社区矫正,牵涉到司法、社区甚至是社会等多方面因素,社区的矫正设施是否齐备、矫正能力如何、社区对犯罪人的认识和态度、被害人的反应等多种因素都制约着矫正的实际效果。因此,新的矫正立法一定要建立一定的渠道,以保证让多方声音和意见都能参与到社区矫正的裁决和实施中来,合理地选择矫正方式,制定矫正方案,以提高矫正的质量。联合国文献和其他一些国家还要求征求罪犯的意愿,尤其是那些未被判决的罪犯的意愿。笔者认为,对于释放人员和解教人员是否参加矫正项目、参加何种矫正方案应征求他们的意愿,因为对他们进行矫正不属于强制性的,但对其他人员的矫正还应以强制性为主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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