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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立法化研究

  

  4.缺乏矫正对象分类机制


  

  目前我国出台的一些社区矫正的规定并未对矫正对象进行分类,无论是根据社会性认识还是机构性矫正的经验,这样都是不科学的。每个群体都有其共性和共同的问题,分类进行矫正更有针对性,方案的制定可以类别化、体系化,类群体之内也更容易沟通交流,利于建立类影响机制。国外很多国家的社区处遇制度都是由针对某一类人员的矫正发展起来的,即是在“类矫正”的基础上逐渐扩展开来的,即使后来有了健全完整的矫正制度,各个部分之间也多是根据矫正对象群的不同,分门别类形成不同的矫正制度,共同构成一体化的社区处遇。而我国没有经历这样一个渐进的发展历程,一上来就是一个一体化的社区矫正制度,但由于缺乏对矫正对象的内在分类机制,表面上的一体化恰恰容易导致矫正制度内部适用上的混乱。


  

  5.没有导入矫正对象权利保障机制


  

  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中3·5—3·12条规定:罪犯应有权就非拘禁措施执行中影响其个人权利的事宜,向司法机关或其他独立的主管当局提出请求或投诉;应为任何有关不遵守国际公认人权事件的冤情提供申诉并且可能及时补救的适当机制;非拘禁措施不应涉及对罪犯进行医疗或心理试验或给罪犯的身心带来不当伤害危险;应当始终保护受非拘禁措施罪犯的尊严;在执行非拘禁措施时,对罪犯权利的限制不应超过原判决主管当局所规定的程度;在适用非拘禁措施时,应尊重罪犯的以及其家庭成员的隐私权;罪犯的个人档案记录应予严格保密,不让第三方接触,只有直接参与处置有关罪犯案件或者其他经过适当授权的人员,才能接触这类档案记录。[13]矫正对象除了被剥夺或被限制的权利不能正常行使以外,其他权利应和常人相同,在矫正期间也有正当权利被侵犯或被非法剥夺的危险;国家机关在行使矫正权力时,也必须注意防止权力的滥用、对矫正对象权利和尊严的忽视。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一部矫正立法也应该是被矫正人的权利宪章,保障他们的合法权利、为人的尊严和隐私。但我国目前的一些矫正性规定只规定了矫正对象必须遵守、履行的条件和义务,对其权利却涉及甚少,虽有奖励制度,但那只是作为一种外部的激励和制约机制,并不属于被矫正人的权利。同时也未规定被矫正人权利被侵犯时的救济程序,缺乏对矫正工作人员权力限制的条款。这就使得现有的矫正成了一个只有义务没有权利、只有责任没有救济的制度。


  

  6.缺少相关配套制度


  

  由于我国的社区矫正还处于摸索阶段,除了某些地区在基本制度之外有一些相关配套制度,其他地方基本上只有单一的矫正制度,对矫正中涉及到的一些需要以制度来规范的环节都没有配套的规定,而一个制度的实行不仅仅是“徒制度不自行”,而且还是“单制度不自行”,一个制度建立后必须有其他配套的制度来保障其实行。国外的社区矫正立法除了基本的矫正法以外,还有成套的法律制度来保障矫正法的实施,如日本制定《有罪犯更生保护法》(1949),随后又制定了《缓刑监督法》(1954)、《刑释罪犯安置法》(1950)和《自愿缓刑官法》(1950),这些法律同属于更生保护法律体系,使矫正的各个环节、各方面工作在更生保护法的大框架内又有具体的法律来规范调整,共同协力于矫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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