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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立法化研究

  

  1.对社区矫正的定性欠妥


  

  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还是刑罚的一种?或是兼具二者的开放式概念?社区矫正的定义,大体经历了狭义的社区矫正、广义的社区矫正和最广义的社区矫正几个发展阶段。[9]到目前为止,像我国这样把它单纯地界定为刑罚执行方式或像英国那样把它视为刑罚之一种的都是比较少见的,大部分国家将社区矫正笼统地称为社区或社会处遇措施,即采纳的是最广义的概念,它包括一切在社区环境中对犯罪人(包括审前和审后甚至是已释放人员)所进行的矫正工作与措施。正像我国学者所主张的“非监禁刑是刑种与刑罚执行方法的一种结合”、“不管特定的非监禁刑属于刑种还是刑罚执行方法,在实际执行效果或程序上是相同或近似的”[10]一样,在提倡非监禁措施、行刑社会化的理论思潮和改革运动中,社区矫正已经突破起初单纯监禁替代措施的局限,融合刑罚自身性质与行刑方式于一体,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已超出了刑种和刑罚执行方法的范畴。


  

  目前我国某些地区制定的社区矫正规定,包括许多专家学者把我国社区矫正的性质都界定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这固然是现实考虑及与其他法律相妥协的产物,但在上源法律规定不完善、现实不断变化发展的前提下,将社区矫正局限于一个如此窄小的范畴,导致概念外延狭小、适用对象范围狭窄,必然限制了其将来进一步发展的空间。社区矫正就是一系列非机构性处遇措施,强调运用开放的、社区的资源来矫正罪犯,以实现罪犯的回归和社会秩序的保护,其显著特征就是全部矫正体制的设计减少与社会的隔离,并不局限于某几种刑罚执行方式或是被法院直接适用的一些刑罚方法。因此,即使目前我国的制度设计限制了社区矫正适用空间的架构,探索的步伐还没有远到足以在更宽广的领域里更全面地展开其实践,但对社区矫正的定性则必须超越这些有形的局限,以一个自由度更大的更宽广的范畴来为我们提供立法和实践的指引。


  

  2.适用对象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对社区矫正定性的局限,决定了社区矫正只能适用依法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11],适用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矫正包括机构性矫正和非机构性矫正,社区矫正属于后者,机构性矫正和非机构性矫正之间既存在着刑罚由重到轻的适用序列,也存在着一个矫正方式上逐渐过渡的转移序列。社区矫正不是一个独立的系统,也不是一个独立发挥其矫正功能的设施,矫正目标的相同性显示社区行刑与监狱行刑是相关联的统一体。[4]那么在确定适用对象时,就必须考虑到矫正的系统性、延续性和衔接性即非机构性矫正与机构性矫正相衔接,使机构性矫正和非机构性矫正之间不存在断层。事实上,国外的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如日本的更生保护制度就包括缓刑、假释和罪犯释后安置[7],美国联邦监狱的社区处遇中心以协助案主找寻工作、安置住居及重建家庭系带为工作目标,其适用对象包括即将出狱者、短刑期者、参与审前服务方案之被告及需要社区监督辅导之保护管束人。[12]


  

  3.矫正类型太少,矫正内容欠缺,易流于形式


  

  考察我国某些地区相关规定中有关矫正的内容,将其和上源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监狱法》做一下比较,就会发现其间关于矫正方式、类型和内容的规定并没有太多本质上的区别,虽然规定了一些矫正对象的义务,也有劳动和教育的要求,并规定要制定心理矫正方案,但这些内容因为太空洞抽象,易流于形式,而矫正类型的稀少又使其缺乏整体性和体系性,结合目前中国矫正工作者在专业上的欠缺,很难称之为矫正,并期望收到矫正之实效。无论把社区矫正定性为什么,尽管惩罚仍是其主要内容,但既然名之为矫正,便决定这种处遇方式必然以矫正为着重点。在监督矫正对象遵守法律规定、履行矫正义务的同时,更应制定矫正方案,利用社会力量和社区资源矫正其人格和习惯。“矫正方案与社区之间的这种联系是社区矫正区别于传统的在狱内实行的矫正工作的最为显著的特点。随着这种联系的频繁、持久和质量的提高,这项工作变得越来越趋于社会化。换句话说,处于社区矫正中的犯人至少有一部分时间保持与社会的正常接触。但是,这种社会联系的质量比其频繁程度和持续时间更加重要。”[3]目前关于社区矫正的类型、内容等规定对于提高这种质量似乎并无太多增益。而且实践中,由于目前处于探索时期,矫正个案还比较少,矫正对象规模有限,可能现有的监督机制及矫正模式尚能应对,如果将来矫正范围扩大,矫正人数增多,就会出现更多监管无力、矫正不到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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