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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立法化研究

  

  此外,还有三种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的犯罪人的社区矫正令:出席中心令、监禁令和行为规划令。


  

  英国社区矫正刑最大的一个优点就是:社区矫正刑包括一系列层次丰富内容多样因而具有较强针对性的社区矫正令,从而拓展了社区矫正刑的适用内涵。作为主刑的一种,尽管社区矫正刑不得与其他主刑同时适用。但是,其组成内容的诸社区矫正令在不矛盾的前提之下可以互相共同适用。法官在自由载量的基础之上,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选择最适合犯罪人的一个或若干个社区矫正刑,因人施行,有利于实行对犯罪人的矫治,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三)日本的犯罪者矫正处遇


  

  上世纪日本罪犯矫正工作的发展,是以罪犯社区处遇的广泛扩展为标志的。自缓刑制度于20世纪初期引进日本后,和假释制度一样历经了漫长的发展过程,直到20世纪50年代随着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才获得稳步发展。半个世纪以后,日本的包括缓刑和假释在内的矫正制度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近年来,大约3/5受到矫正处遇的罪犯被放在社区,接受缓刑官的监督。[7]日本的犯罪者矫正处遇,分为设施内和社会内即矫正设施内的处遇和社会上的更生保护设施内的处遇两大领域。[7]这两大领域实际是一一对应的。社会内的处遇也就是在社会上的更生保护设施内的处遇,主要包括缓刑、假释和罪犯释后安置。


  

  日本社区矫正发展的最鲜明的特点之一,就是实践中的每一制度背后都有法律保障,立法在社区矫正的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针对缓刑,假释,事后安置和其他非监禁罪犯,日本制定颁布了一系列的法规,包括:1949年《罪犯更生保护法》;1954年《缓刑监督法》;1950年《刑释罪犯安置法》;1950年《自愿缓刑官法》;1947年《赦免法》等等。


  

  在选取以上代表国家的社区矫正刑制度作了考察后,我们发现不同国家由于其文化背景、历史传统甚至立法习惯的差异,导致了社区矫正在国家的法律制度体系中地位的不同。从立法的角度考察,大致分为三种模式:(1)英国模式。这种模式注重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将社区矫正与其他刑种并列。英国的社区矫正刑制度在立法(《刑事法院量刑权限法案》)的框架之下,是一种针对较轻犯罪的单独主刑刑种。(2)美国模式。其并不是特别注重社区矫正在立法上的地位,而是更注重实践中的运用,具体表现为:从美国有关规定看,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方式,但在实践中则更多地体现为一种非监禁执行方式。(3)日本模式。它将社区矫正纳入刑罚执行体系中即社区矫正和监狱矫正并列成为矫正的两种方式,社区矫正被定位于刑罚执行方法的层面。


  

  对于这三种模式,并不能简单地评说孰优孰劣,而应该结合各国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刑罚制度模式。当然这也并不是说这三种模式就提供了一些既定制度,每个国家对此也不必简单搬用,而必须选择甚至创造出一种适合自己国家实际情况的社区矫正制度,以构建包括社区矫正制度在内的科学、完整的犯罪预防控制体系。


  

  二、我国社区矫正现有规定之分析


  

  自2002年上海开始进行扩大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我国至今已有六个省市地区开展了社区矫正活动。如上海建立了包括《社区矫治工作细则》《社区矫治工作者手册》《社区矫治对象手册》《社区矫治志愿者手册》《社区矫治对象考核奖罚办法》等在内的一系列制度,北京制定了《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北京下面三个试点则根据其具体情况和矫正工作侧重点又分别制定了不同的实施办法。[6]2003年底试点工作扩展到九个区县,自2004年5月1日起,北京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并将2003年7月1日以前被判处管制、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监外服刑的,以及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的,期限尚未届满的犯罪人纳入矫正对象。虽然全国范围的社区矫正工作似方兴未艾,为社区矫正在中国的建立和发展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并为社区矫正之立法化及更深入开展此工作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结合对国外相关制度和立法的比较研究,对我国未来社区矫正的发展做一下前瞻性的设想,就会发现正在进行中的社区矫正工作以及现有的这些规定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在社区矫正炙手可热、人们普遍呼吁矫正立法出台的今天,冷静下来分析现有社区矫正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是合理立法的必要前提。我们认为,当前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普遍存在下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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