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立法化研究
刘守芬
【关键词】社区矫正
【全文】
社区矫正作为现代社会预防和控制犯罪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一直引起人们的关注和司法上的重视。尽管上世纪末关于“犯罪行为人在刑罚执行中如何‘矫正’”的讨论已渐无声息,而关于犯法者回归社会可能性的讨论在一些西方国家却又轰轰烈烈的开展起来。50年代、60年代始,主要在美国,其次在欧洲如丹麦、荷兰,出现了将在押人回归社会的端倪。[1]在这股回归社会的潮流中,在“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出现了两股基本的流向:一方面,对于必须收监予以矫正的罪犯,注重进行心理矫正或心理治疗;另一方面,对于没有必要必须收监的罪犯,也并不是对其置之不理,而是广泛采取置于社区之中的手段予以矫正,即“社区矫正”。
一、国外社区矫正立法概览
(一)美国的社区矫正制度
美国的矫正教育运动始于1789年,那时基督教牧师威廉·罗各斯(WillianRogers)在美国费城的核桃街拘役所(WalnutStreetJail)首次为被收容者开设教育教学课程[2],从此在美国拉开了矫正刑的帷幕。与监禁矫正相对立的另一种矫正模式即社区矫正则在一个半世纪之后即20世纪下半叶(从1841年波士顿市约翰·奥古斯塔的缓刑尝试直至1973年明尼苏达州议会通过的《社区矫正法》)才作为较完备的制度出现于世人面前。社区矫正制度在上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曾一度获得美国公民的支持。[3]在回归社会理论的指导下,在一些主管委员会的倡导和联邦资金的支持下,社区矫正在每个州都得以迅速发展。但是,此时的社区矫正实践过于激进了。在70年代,美国许多州实行将暴力犯以外的所有犯人都留在社区进行矫正的政策,造成了社区矫正的使用泛滥。然而,当时的美国也有头脑清醒者,如专职从事矫正研究的评论家———马丁森,发表了其著名的反矫正的名作《什么方法有效?有关监狱改革的问答:公共利益》(Whatworks?Questionsandanswersaboutprisonreform.Publicinteres.t)对于美国整体的矫正制度进行抨击,认为它毫无效果。而当时美国的犯罪态势的确比较严重,惩罚模式因此作为矫正模式的反对方占据了上风。故矫正论者对美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进行反思性重构。
到了20世纪80年代,这个时期矫正论者们首先想完成的第一项任务就是界定社区矫正的概念或称划分社区矫正与监禁处遇(非社区矫正)的界限。但是,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义多种多样。美国学者大卫·E·杜菲在《美国矫正政策与实践》一书中这样描述:“我们为社区矫正和非社区矫正迷惑不解,部分是由于对分析者有指导作用的目的不同,而导致他对于系统内容的描述不同,因而定义的外延也就不同。对于司法实践而言,他关心的不是监所与监所形式的矫正分界线。他想把看守所,通过工作释放和准备假释计划的实施,转变为以恢复犯人的人格,使之再社会化为目的。他只关心目的,而不关心地点,也不关心做这些工作的人的头衔。”[4]
60、70年代时期的社区矫正的有效组成方式,即审前释放和转外、缓刑、居住方案以及假释都已产生变化:居住方案和假释受到了许多指责,重归社会方案在整个国家中以飞速减少。缓刑和审前释放、转处同样受到攻击。[3]70年代后期80年代以后,出现了更新的社区刑罚方式。包括:(1)社区服役。判处罪犯在一个非赢利性、靠税收维持的机构里,以一个限定的时间作为其行刑的选择或条件,从事规定数量时间的无偿的劳动或服务。[4]这是介于监禁与缓刑之间的一种刑罚。罪犯所受刑罚要比判处罚金严重得多,具有与判处短期监禁的罪犯相似的特征。(2)赔偿。赔偿一般被定义为罪犯给被害人补偿损失的一种行为。既可以作为单独的刑罚适用,也可以作为其他刑种的附加条件。(3)复合刑罚。一种既包括社区监督,又包括监禁,但又不像缓刑的新型刑罚,表现为由法官判决的两种刑罚即社区监督和监禁的混合。(4)家庭拘禁。是一种命令罪犯在一天的特定时间里,不能离开其居住的家的判决。可以被适用为缓刑的附加条件或监禁刑罚的一部分。(5)间歇监禁。这是一种规定罪犯在特定的时间里,如周末或晚上被监禁,而其余时间,如工作时间,允许享有正常的社会自由的刑罚。这种刑罚最典型的做法是以间歇监禁代替缓刑,一般是代替以定期向缓刑机构报告自己的情况为条件的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