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身危险性在刑罚执行中的功能定位
前文对刑罚执行中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构成进行了探讨,而我们研究人身危险性的最终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行刑个别化
在当今社会,行刑个别化已成为刑罚发展的重要理论之一,它是指在刑罚执行阶段要求行刑者根据行刑对象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性格、气质、能力等个性特征所决定的改造需要,对不同罪犯施以不同时间、不同内容和不同方法的改造,因人施教,以期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所追求的价值{16}。由此可见,实现行刑个别化的主要前提就是掌握不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而以人身危险性为核心的行刑个别化,其理论依据是建立在主观主义基础上的教育刑论。该理论认为,刑罚惩罚的对象不是犯罪行为,而是犯罪行为人,因为犯罪行为是具有危险性格的犯罪行为人实施的,并且犯罪行为人还有再犯罪的可能性。由于每个犯罪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格不同,教育其改恶从善的难易程度也不一样,因此,在行刑的过程中也应该根据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来区别对待。
在对人身危险性的进一步研究———特别是关于罪犯人身危险性的构成的研究后,我们应当注意:虽然我们站在主观主义的立场上提出了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概念,但对它的衡量和评估标准却是再犯可能性,是客观事实和规范评价的统一。因此,从实证的角度研究操作层面上的人身危险性,实际已不再是纯主观或纯客观的问题,而是两者的统一。
(二)罪犯的分类矫治
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实行分押、分管、个别处置的依据也是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罪犯的分类矫治,不仅避免了罪犯的交叉感染,而且能够很好地教育改造罪犯,使罪犯能够重返社会,重新做人。我国《监狱法》第39条和第40条分别规定“监狱根据罪犯的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则要求各国对不同种类的囚犯应按照性别、年龄、犯罪记录、被拘禁的法定原因和必需施以的待遇,分别送入不同的狱所或监狱的不同部分。尽管我们在法律上确定了罪犯的分管、分押、分类教育原则,但是如何对罪犯进行科学的分类,却一直是困扰监狱系统的一个难题。
我国的罪犯分类制度,从清末开始至新中国成立前半个世纪中,一直将罪犯分为男犯和女犯,以及未成年人犯和成年犯。新中国成立后,我们作了一些改进,根据罪犯的刑期长短、性别、年龄、进行了分类。例如,根据罪犯年龄和刑期划分为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队、拘役所和看守所五类。这种粗线条的定性的分类,几十年来没有多少实质性的变化。1999年,在此基础上,又按犯罪的性质进行分类,将罪犯分为财产型、暴力型、性欲型和其他等四大类型。在实践中,监狱机关大力推广了分押、分管、分教工作经验,在管理上实行了一定程度的分级累进处遇制度,但是这种不科学的分类,已远远不能适应新时期监狱管理的需要,导致了很多弊端:由于混押导致罪犯的深度感染和交叉感染;由于事实上存在的牢头狱霸和精神失常罪犯,使其他罪犯的人身安全缺乏保障;由于忽视性别差异,导致在犯罪处遇上的性别歧视现象;由于侧重以完成劳动任务作为考核指标,导致罪犯处遇的不公正问题等等。因此,我国的罪犯分类制度尚处于初级阶段,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经验,建立一套比较科学合理的分类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