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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价格挤压实践对中国电信、中国联通涉嫌垄断案的借鉴

  

  同时,我们也需要承认,任何企业均需要接受《反垄断法》的约束(法定豁免情形除外)。这也是文章第一部分所述《反垄断法》授予发改委的权力。虽然我们不清楚发改委所掌握的具体事实,但就目前的《反垄断法》规定而言,将其界定为价格歧视是很难站得住脚的。但根据欧盟德国电信案,可以相对容易将这种行为认定为价格挤压,因为电信和联通在最高批发价限制及零售价格不变的情况下,有能力和余地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其批发价格,而避免出现排挤竞争对手的情况。但问题是,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中没有关于价格挤压的规定,这就给我们认定价格挤压行为带来了困难。在2007年《反垄断法》中,我们可以考虑用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兜底条款,即“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这就需要发改委在认定电信、联通这种行为时必须有足够的魄力和坚实的法律研究,才能够认定“价格挤压”的成立。


  

  路在何方?


  

  我们目前所希望的就是此案能够充分被大家所讨论和研究,毕竟这是《反垄断法》实施以来的最受关注的反价格垄断案件。无论是行业监管者(价格和电信行业),反价格垄断的执法者,还是电信企业,均应充分利用此次机会,厘清各自在反垄断法中的权力和职责,权利和义务,从而为我们有效而长远地解决问题奠定坚实的基础。因此,我们需要从以下角度思考问题的答案:


  

  1.从立法的角度,发改委应修改其《反价格垄断规定》,将价格挤压作为一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予以明确;工信部应商发改委,将《互联网交换中心网间结算办法》中的标准根据主导电信运营商的运营成本进行重新核定,这其中需要相关部门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进行,保证其公正、公平和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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