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实施后,中国反垄断的执法机构是“三权分立”的局面,就价格垄断而言,国家发改委是反价格垄断的执法部门。《反垄断法》作为上位法,其效力当然要大于《电信条例》,因此,就电信领域内的反价格垄断执法是国家发改委的职责管辖范围。在电信、联通案中,无论是发改委或部分学者所主张的价格歧视,还是本文所主张的价格挤压,均应由发改委进行反垄断调查,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在具体的数据收集和分析上,毕竟就电信方面的管理专家或技术人员而言,发改委无法与工信部相比,因此发改委必须得到工信部的协助,也只有这样才能厘清其中的具体案件事实,而不是得到简单禁不起推敲的结论。当然,如果发改委有自己的或独立的专家顾问团队对数据进行分析,那结论可能更客观。
行业最高限价与反垄断
根据《电信条例》的规定,电信资费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基础电信业务资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增值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就此次所涉及的批发价格而言,《电信条例》要求网间互联的费用结算与分摊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在规定标准之外加收费用。而费用结算办法和具体管理规定,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据此,工信部2007年颁布了《互联网交换中心网间结算办法》,其中规定其他互联单位在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进行互联网骨干网网间互联时,应依据网间数据通信速率,按照不高于其确定的标准(即结算费用(元/月)=1000(元/Mbps月)×结算速率(Mbps)),向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支付结算费用。这也就是目前所说的1G支付100万的法律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于批发价格是实行价格上限管制,应属政府指导价,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可以在低于或等于此标准的范围内自主定价。而这一价格的制定,根据《电信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必然已经征求作为价格主管部门的发改委的意见。而现在发改委又作为反价格垄断的执法者对于自己作为准价格制定者所做出的行为进行反垄断调查,这其中不但存在自我权限冲突的问题,而且也从某种程度上干预了企业在《电信条例》框架下自主经营的权利。根据美国的LinkLine案,如果电信企业能够通过行业立法及主管部门解决此问题,就不能用反垄断法去解决。就此案而言,其他非主导电信运营商应要求工信部(其自身也有义务)去修改结算费用的最高限价,虽然这不能解决全部问题,但在批发价格环节,可以完全降低主导电信运营商实施价格挤压的空间。发改委作为价格的监督执法部门,也有责任要求工信部对这种结算费用进行调整,但发改委并没有选择这种路径,而是简单地运用《反垄断法》进行罚款,但一罚并不能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