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的LinkLine案中,AT&T拥有提供“DSL”服务所必须的基础设施,控制众所周知的“最后一里”(lastmile)。与其竞争的DSL服务提供商一般必须从AT&T的设施获得接入才能向其用户提供服务。联邦电信委员会要求AT&T向独立的企业提供批发DSL传输服务,且其价格不能高于AT&T自己的DSL服务零售价格。对方当事人是与AT&T在加利福尼亚DSL零售市场进行竞争的四家独立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对方并不拥有提供DSL服务所需要的所有基础设施,因此需要从AT&T租赁其DSL批发传输服务。2003年6月,对方根据《谢尔曼法》第2条向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认为AT&T通过DSL传输服务批发高价及其本身的零售DSL服务低价方式非法“挤压”他们的利润空间。因为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接入其必要设施,并实施价格挤压。这种方式将被上诉人置于不利的竞争地位,从而使AT&T能够保持其在DSL市场的垄断优势。但美国最高法院最终裁决认为,在上游价格和下游价格均合法的情况下,只要AT&T没有反垄断法下的交易义务,就不能根据谢尔曼法第2条提起价格挤压的诉讼。
从这两个案件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其所涉及的企业均是电信企业,涉案业务包括互联网接入业务,且主导运营商德国电信和AT&T掌握着互联网接入的必要投入要素,并同时在上游和下游经营业务。其行为的性质均可界定为价格挤压,但两个司法辖区内的最高司法机构却得出了几乎完全相反的结论,尽管有其各自的依据。在这两个案件之后,在欧盟和美国还出现了其他类似的价格挤压案例,但司法机构并没有改变各自在这两个案例中所持的基本观点。这就为我们更清楚地分析中国电信、中国联通案提供了正反两面的借鉴。
行业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执法机构
在电信、联通涉嫌垄断一案中,我们需要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看待行业监管与反垄断执法之间的关系,行业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如何进行权力划分并在具体事务中进行配合。根据中国《电信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此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目前工信部应是负责全国电信行业监管的部门,在各地方则是对应的通信管理局。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从中可以看出,在2000年时就对电信行业的反垄断提出了要求。但根据此条例,如果电信企业出现垄断行为,应是由工信部进行处理,因为当时并没有反垄断法及其执法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