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目前公布的数据看,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在带宽批发市场上拥有支配性地位是完全成立的,而且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在批发市场上向其他运营商批发带宽,而这种带宽又是其他运营商开展下游互联网接入服务所必需的必要投入要素。作为融合型企业,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同时在零售市场上还与其他运营商展开竞争,向互联网最终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在这种情况下,电信和联通不仅可以利用批发价格提高其他运营商的成本,还可以在下游市场降低对互联网最终用户的宽带零售价格,或者对二者进行协调变动,其可能导致的情况就是其他非主导运营商的利润为零或负,从而不得不退出市场,达到将竞争对手排挤出下游市场的目的。
欧美案例
尽管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法》及《反价格垄断规定》中没有关于价格挤压的相关规定,但我们在界定这种行为时,价格挤压可能比价格歧视更准确。从欧盟和美国的经验来看,虽然在司法判例中均有关于价格挤压案例,但在近年来,就价格挤压的司法认定也出现了分歧或背离,这些都是我们在分析、判定和讨论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一案应当借鉴的。
首先是德国电信案,德国电信是一家经营固定电话网络基础设施的运营商。其本地网络设施包括“本地回路”,德国电信需要将其本地网络提供给其他的电信运营商和用户使用,因此就相应地对提供的服务进行了分类,即向竞争者-其他电信运营商提供的“批发服务”和向其普通用户提供的“零售服务”,服务价格也据此分为“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批发价格必须事先得到德国电信和邮政监管机构批准。经批准后,德国电信必须在批准的期限内执行此价格。就零售价格而言,德国电信提供传统的模拟连接和数字窄带连接(ISDN),同时还提供宽带接入(ADSL)服务,但ADSL需要升级现有的模拟连接和ISDN网络。对模拟连接和ISND的使用收费(即零售价格)受最高限价制度的约束,但德国电信有权对组成价格的各因素(如ISDN、本地、区域、长途和国际长途等价格)进行调整,只要其合计不超过最高限价就可以。ADSL的零售价格则由其自行决定,但需经事后审查。15家企业对德国电信的定价策略进行了投诉。在此案中,作为欧盟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欧盟委员会与欧盟法院的观点几乎是一致的,均认为德国电信在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受到管制的情况下,仍然有一定的能动性来避免这种排挤效果的出现,比如在最高零售限价范围内提高某组成部分的价格。法院认为,在同等效率情况下,零售价格与批发价格的差额是负的或不足以覆盖垂直整合企业下游产品具体成本,就被认定为一种价格挤压的滥用行为。且将价格挤压作为一种独立的滥用行为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