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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价格挤压实践对中国电信、中国联通涉嫌垄断案的借鉴

  

  “价格挤压”还是“价格歧视”


  

  李青局长在给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的这种行为定性时,认定这可能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定的“价格歧视”。但在反垄断法下谈价格歧视需要满足相关的构成要件,《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价格歧视,在发改委《反价格垄断规定》第十六条也有类似规定,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除其它条件外,最关键的就是“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事实上,我们很难在没有具体标准参数的情况下认定世界上存在两个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比如在此案中,电信、联通对自己分公司的宽带接入价格当然不会与对其他运营商的价格相同,这种内部交易本身从经济学上讲就是节省成本的,垂直融合或兼并的动机之一也在于此。再比如,中国电信、联通在某一省的分公司将其带宽批发给在他省经营的其他运营商所引起的“流量穿透”,这种不发生竞争关系也仅限于以省为单位来界定相关市场。就目前所报道的情形看,其他电信运营商似乎无法承担高昂的带宽批发价格,因为这使他们无利可图,并可能退出互联网接入市场。那么无利可图的原因,当然要考虑到他们的成本[3](包括批发成本)及再向互联网用户销售时的价格。也就是说,在当前的批发价格和最终零售价格条件下,他们的利润接近于零或负的。因此,用价格歧视来定性这一行为,仅考虑到在带宽批发市场上的批发价格,而忽略了零售市场中零售价格在未来可能对互联网接入市场的影响,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电信行业所涉嫌的垄断问题。


  

  基于此,我们有必要重新对此行为进行思考。根据欧盟和美国的司法判例,这种行为更确切地讲是一种“价格挤压”行为。所谓的“价格挤压”是指垂直融合型企业利用其在上游市场的支配性地位,控制下游企业生产的必要投入要素(上游产品),并利用对这种上游产品和下游产品的定价,将相同效率或更高效率的竞争者排挤出下游市场的一种滥用支配性地位行为。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一案中,价格挤压可利用以下简单的图示予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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