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的上述理解其实也符合香港终审法院的有关判词。1999年2月26日香港终审法院在“澄清“性判词中表明:“特区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来自《基本法》。《基本法》第158(1)条说明《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人大常委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行使解释《基本法》的权力来自人大常委会根据第158(2)及158(3)条的授权。我等在1999年1月29日的判词中说过:法院执行和解释《基本法》的权力来自《基本法》并受《基本法》的条文(包括上述条文)所约束。”[14]终审法院1999年12月3日在刘港榕案的判决中亦表明:第158条第2款给予特区法院的权力来自人大常委的一般解释权力。第158条第3款将这权力延展,但藉免除条款须作司法转介来限制法院的权力。[15]
基于前述的分析,可以得出进一步的结论:香港法院因授权获得的基本法解释权是不能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固有的解释权所相提并论的。根据授权理论,授权解释和授权主体的固有解释相比是从属性解释,其特点是(一)授权解释从属于授权机关;(二)授权解释严格受到授权条款的限制。(三)授权解释的内容从属于固有解释,法律效力地位低于固有解释。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的实践也验证了这一结论。
此外,根据第2款和第3款,还有值得注意的一点是,香港法院解释基本法都有一个前提条件——“在审理案件时”。有关的授权仅仅是审理案件时的授权,这里明确审理案件的时空条件的同时,也排除了在“非审理案件时”法院解释基本法的权力。在不需要审理案件的情形下谁来解释呢?显然要回到第1款,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这种情形下,就更不是什么“双轨制”或“二元制”的解释体制了,是纯粹的单轨制或一元制的解释制。
综上,《基本法》第158条的逻辑结构就是:确定权源(权属)——授权并控制(外在制衡与内在条件限定)——自律程序制衡的逻辑结构,可谓环环相扣,层层深入。展开讲就是:完整的、最终的解释权归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法院解释基本法,形成实际上的两个释法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固有的解释主体,而香港法院是获授权的解释主体——香港法院解释某类条款时必须遵守有关程序和条件,必要时须由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且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对法院有拘束力——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前的征询意见程序。可见,在香港基本法解释机制中,人大常委会释法和法院的司法释法的权力性质不同,前者是固有权,后者来自前者的授权,是继受权,从属于前者;权力关系不同,它们既不是分权的关系,也不是共享解释权的关系,而是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地位效力不同,后者必须服从前者;解释范围不同,前者可以自行解释所有条款,后者在解释某类条款时必须遵守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解释权的启动不同,人大常委会释法既有被动性,也有主动性,而香港法院的释法权只有在审理案件时才可以行使,具有被动性。所以,不宜把基本法解释机制的特征概括为“双轨制”或“二元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