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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解释机制基本特征刍议

  

  这里,我们需要分析香港《基本法》第158条有关解释权的配置和逻辑结构。[9]第158条4款条文如下: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经过审慎地分析,可以发现第158条设定的解释权配置及其相互关系的不具有任何双轨制或二元制的特点。


  

  第一,根据第1款的规定,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这符合中国的宪政体制,因为基本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根据《宪法》第67条第4项,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也符合中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的需要,因为基本法作为全国性法律,不能仅仅把它看成是香港特区的法律,只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掌握解释权,才能保证基本法在全国的统一理解和贯彻实施。本条第1款还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具有全面性、全权性和主动性(自行性),[10]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所有的基本法条款都具有解释权。


  

  第二,根据第2款的规定,香港法院经授权可以在审理案件时自行解释基本法有关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这一款明确了香港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权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具有从属性。当然,也体现了对香港高度自治和保留原有法律制度的尊重。本款还明确了香港法院解释基本法的时空条件和对象条件,如“在审理案件时”、“自行解释基本法有关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等,[11]意味着不是审理案件的情形下,香港法院不享有解释权。结合第3款来看,还意味着香港法院在解释基本法非自治范围内条款时不能自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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