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不一定构成诈骗罪,诈骗也不一定采取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两者只存在部分交叉。因此,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这两个罪名,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基本原理,应当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可见,本案中时军锋、时建锋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成,对其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符合罪数的基本原理。再审判决对时军锋、时建锋行为的定性是正确的。
通行费的计算合理
骗免的高速公路通行费数额是本案引发社会关注的另一个焦点问题。原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决认定的368万余元通行费,因数额惊人而被称为“天价过路费”,受到了很多人的质疑。与原审判决相比,再审判决认定的通行费数额大幅降低,其中认定时军锋骗免的高速公路通行费计人民币492374.95元,认定时建锋参与骗免的高速公路通行费计人民币117660.63元。笔者认为,再审判决对时军锋、时建锋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计算更为合理。
首先,再审判决按核准装载量计算货车通行费,是适当的。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1、2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也规定:“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过核定乘员、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按照这些规定,超载的货车根本不应在公路上行驶,而应当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超载不可解体的物品则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因此,对货车超载的部分计量核算通行费显然不合理,而按核准装载量计算货车通行费的则更为合理可行。再审判决按核准装载量计算货车通行费,体现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是适当的。
其次,再审判决没有将惩罚性收费计入骗免的通行费数额,是合理的。本案中,河南省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核定的通行费包含两部分,即基本通行费和加收通行费。笔者认为,在认定诈骗等财产犯罪的犯罪数额时,不能将这些惩罚性费用计入其中。因为这些费用本身就是对被告人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如再将其纳入犯罪数额中进行评价,就成了双重评价,有违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