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合理结合
——谈时军锋、时建锋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案的定罪量刑
赵秉志
【关键词】社会保护;人权保障
【全文】
备受社会关注的河南省平顶山市时军锋、时建锋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案日前作出再审判决。笔者认为,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决较好地回应和解决了案件涉及的争议问题,其定罪量刑审慎而合理
备受社会关注的河南省平顶山市时军锋、时建锋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案日前作出再审判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再审以诈骗罪判处时军锋有期徒刑7年、时建锋有期徒刑2年,以伪证罪判处时留申、王明伟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笔者认为,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决较好地回应和解决了案件涉及的争议问题,其定罪量刑审慎而合理。
案件定性符合事实与法理
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使用虚假的武警部队军用牌照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曾认定该行为构成诈骗罪,但也有观点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认为该行为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从刑法的基本法理出发,笔者认为,使用虚假的武警部队军用牌照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无疑构成了诈骗罪。再审判决以诈骗罪对时军锋、时建锋进行定罪是正确的,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理。
第一,时军锋、时建锋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成。根据我国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财物的范围,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都认同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条中的“财物”包括了财产性利益。毕竟,财产性利益和财物在价值上具有同一性,而且将财物解释为包含财产性利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对时军锋、时建锋的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符合罪数的基本原理。为了合理惩治有关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犯罪行为,我国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二条第2款增设了“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据此,有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七)》这一规定属于特别规定,时军锋、时建锋的行为即便构成诈骗罪但因他们的行为也构成了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对他们应当以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论处。笔者认为,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规定与《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二条第2款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规定之间根本不属于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或称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