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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性国际贸易争端”的裁判解决

  

  1999年12月,经过近一年时间的审理,专家组对“301条款案”作出了裁决,裁决的基本内容是: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的条约解释原则,美国“301条款”中有关法律条文的用语构成了违反DSU第23条等规定的“初步证据”。但是,仅凭该“初步证据”尚不足以确认美国已最终违反了WTO义务,而是需要采取总体方法论,全面考虑美国国内的“体制因素和行政因素”,主要是加入WTO时美国总统提交给国会的《政府行政声明》(SAA)[22]以及美国对专家组所作的陈述。经过综合考察,专家组认定SAA等包含的承诺和保证实际上已经有效地封杀了美国贸易代表在DSB审理程序终结之前径自启动“301条款”程序的自由裁量权。据此可断,“301条款”最终并未违反DSU第23条等条款的规定。然而,专家组在裁决的最后又特别强调,以上结论是建立在美国政府的上述承诺和保证基础之上的,一旦美国行政机构或其他部门背弃或取消这些承诺和保证,那么此等结论将不再继续有效。


  

  在“301条款案”的裁决中,为了论证“301条款”最终不违反WTO义务,专家组的确充分运用了自由裁量权,力排一切会阻碍认定美国在SAA等中所作的承诺和保证具有推翻前述“初步证据”效力的法律障碍。毋庸讳言,此等自由裁量在法律推理上可能存在着诸多可诟病之疑点,其中最主要的有以下两点:(1)SAA是对美国贸易代表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吗?SAA只是规定美国贸易代表“将(will)”而不是“应(shall)”如何行事,美国国会也只是“期待(expect)”而不是“要求(require)”美国贸易代表如此行事。对此等陈述和保证的法律效力,专家组并未予以充分的关注。同时,对于SAA中自相矛盾的表述,专家组则将之视为含糊之处,以依据美国宪法应作出符合美国承担的国际义务之解释而一笔带过。(2)美国政府的嗣后承诺能使“301条款”合法化吗?对于争讼时已经客观存在的事实,即美国于WTO协定生效后仍单边实施“301条款”的若干案例,专家组明确表示不在该案的审理范围之内;相反,专家组以前述“附条件”之合法性结论的方式裁决,只要美国政府日后遵守在SAA等中所作的嗣后承诺,那么就可以以此为基准认定“301条款”在WTO协定项下具有合法性。


  

  值得讨论的是,一些学者实际上将“301条款案”作为“法律性国际贸易争端”对待,以法律人惯有的分析实证主义的方法评判专家组的裁决。例如,有学者认为,以法治的标准检验,专家组认定“301条款”的用语构成违反DSU第23条等条款规定的“初步证据”是客观有效且可验证的,符合规范性和可预见性之法治要求的内涵;而专家组接着以美国在SAA等中所作的承诺和保证推翻该“初步证据”以及最后给出“附条件”之合法性结论,从法律推理上看,则有欠规范性、可预见性和客观性,其对法治之落实实有缺憾。[23]还有学者更为激烈地批评道:“301条款案”专家组“缺乏刚正不阿,严正执法的胆气和魄力……未能针对经济霸主的这一霸权立法也执法如山,全面追究和彻底审查,以判明其中的大是大非”。[24]对于该案,专家组“自应以WTO/DSU体制中的基本规定,作为行事准则和行为规范……责令美国修改和废除其臭名昭著的霸权立法”。[25]


  

  然而,依“政治性国际贸易争端”裁判解决的原理分析,假如“301条款案”专家组以严格的法律逻辑、不留任何余地地对美国的“301条款”“毫不手软,追杀到底”,此等做法虽然痛快淋漓,但未必不是冒进之举。倘若如此,几乎可以肯定的是,美国决不会接受这样的裁决,即拒不修改和废除其“301条款”,由此,将会严重削弱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威性。而美国一旦为此选择退出WTO,多边贸易法律体制将出现重大危机,从而对各国均为不利。为了避免这种“因小失大”结果的出现,该案专家组的裁决不失为一种明智的做法。从实质上看,“301条款案”的裁决已经使反对美国“301条款”的国家取得了胜利,因为只要美国行政当局日后再敢单边动用“301条款”,按专家组报告最后所附的条件,即等于宣告该条款在WTO中的“死刑”;而另一方面,该案的裁决只是将美国行政当局“逼到墙角”,而未直接置“301条款”于死地,留给了美国国会一个“颜面”。[26]正因为如此,有学者指出,尽管该案专家组的裁决在一些法律推理上存有缺陷,但的确具有政治上的高超性,“该裁决在政治上的出色表现值得WTO全体成员称道”。[27]实际上,该案专家组作出裁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而且迄今为止,也未发现美国再次对WTO成员单边施用“301条款”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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