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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社会的法制化:当代图景与基本趋势

  

  详言之,首先,如前所述,尽管受到了一些“共同体性国际法”的挑战,国家主权、不得使用武力以及约定必须信守等“共存性国际法”通过信念使然已被国家内化为国际法的原则,可谓根深蒂固,难以撼动。[4](P234-235)其次,在“合作性国际法中”,各国侧重追求共同利益的那部分国际法规范的遵守主要依靠的是利益驱动,外力强制因素的作用将趋于弱化,相反,信念使然因素的作用将得到加强,这反映了国家内化国际法等级的加深。再次,在“合作性国际法”中,对于侧重实现共享价值的那部分国际法规范的遵守,将更多地依靠各国信念的支持,而不是慑于外部制裁的压力或出于利益的驱使。例如,国际人权法得到实施,更多的是因为各国对其正当性的认同,而不是像现在发达国家那样,将之与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挂钩,乃至作为实现政治目的的手段,以制裁等外力强制加以推行。最后,就始现的“共同体性国际法”,因反映的是人类的共享价值,其遵守将牢固地建立在正当性认同的基础之上。


  

  (四)国际争端裁判授权性之维度


  

  从执法的维度来看,各国越愿意将相互间的争端授权国际裁判机构(国际司法机构或国际仲裁机构)解决,说明国际社会的法制化程度越高。[11]从当代中等程度的合作型国际社会向更高程度的合作型国际社会发展,国际争端裁判解决的授权性也将会有增无减。


  

  一般而言,在各国间合作的较早阶段,多是一些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相一致的合作事项(表现为保证型博弈和协调型博弈等)。就这些事项,因不存在欺诈的激励,各国之间的合作比较容易,合作的结果通常会得到各国的自动履行,故用以促进此类合作的国际法律制度中无需包含第三方裁判机制。然而,随着各国间合作的深入,面临的多是一些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相悖反的合作事项(表现为协作型博弈等),欺诈往往是各国的主导策略。鉴此,促进此类合作所需的国际法律制度中通常必须包括具有高强制性的第三方裁判机制,以保障合作结果的执行和稳定。从另一方面来看,国际争端的解决与一国利益攸关的程度越高,各国就越不愿意接受国际裁判机构的管辖。[12]因涉及“共存性国际法”的争端往往关乎国家主权独立、领土完整、战争合法性等安全与生存的重大利益,故很少授权国际裁判机构解决。常设国际法院和国际法院受案数量有限就是一力证。然而,就当今各国在具体领域合作过程中产生的争端,如交由国际裁判机构解决,裁判的结果一般也不会危及败诉国的重大利益。综上两方面所析,可得出这样的结论,涉及“合作性国际法”中侧重追求共同利益那部分国际法规范的争端,各国有更大的必要也有更大的可能将之授权国际裁判机构解决。例如,国际贸易自由化多被认为是一种协作型博弈(“囚徒困境”博弈),需要具有约束力的监督、裁判和报复机制作为保证;同时,国际贸易争端的司法解决通常不至于损害国家的重大利益,因此,WTO建立了具有强制管辖权的司法性争端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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