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90年代以降,因全球化深入而带来的“全球问题”可分为国际协调问题、全球公共问题以及世界核心价值观问题三类。[7](P248-262)这三类问题的解决将进一步推动当代“合作性国际法”的产生。
其中,与前两类全球问题之解决相对应的是“合作性国际法”中侧重追求各国共同利益的国际法规范。依新制度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解释,此类“合作性国际法”之所以产生,乃是因为其具有促进国际合作之功能。详言之,各国之间的合作能够带来合作剩余,因此,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国家对国际合作总是具有共同的需求。然而,在国际关系中,仅有共同利益,尚不足以促成国际合作,因为国家的理性总是有限的,且具有机会主义倾向,由此而产生的欺诈威胁、信息不完全、交易成本过高以及“搭便车”等问题,可能会致使各国无法协调彼此间的行动而不能达到共同合作之目的,从而造成国际政治市场的失灵。而包括国际法在内的国际制度的创制和存续恰恰有助于克服国际合作中的这些障碍,促进国际合作的发生和存续。
具体而言,从第一类解决各国间协调问题的国际法来看,在全球化时代,对于各种国际交往,如果仍由各国自行其是,使用不同的规则,因各国规则间存在的积极冲突及消极冲突,将破坏交易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并增加交易的成本,从而阻碍国际交往的顺利进行。对于此类全球问题的解决,最好的办法是各国能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国际法规范,此其一。其二,从第二类解决全球公共问题的国际法来看,全球化将伴随着更多的公共问题,包括“全球公共产品”的创制和使用问题 (如“搭便车”和“掠夺性使用”等)和各国国内行为(环境污染、恐怖主义和犯罪等)给他国带来的“外部性”问题等。在这些公共问题上,单个国家不太可能将其行为的社会成本内部化,最好的选择是建立可信的统一国际法律规范来推动国际合作的进程。
此外,与前述第三类世界核心价值观问题之解决相对应的是“合作性国际法”中侧重实现各国共享价值的国际法规范。与全球化相伴生的是社会、文化的“碎片化”,这就需要构建一些共同的核心价值(如对人权最低限度的保护)来维系人类社会之生存、交流和发展。为了防止少数国家舍大义而取私利,需要制定有效的国际法律规范来确保各国对这些人类核心价值的尊重。
总之,当今世界属于中等程度的合作型国际社会,其法制化的基本图景是:继续保有传统的“共存性国际法”。以此为基础,“合作性国际法”获得了相当大程度的发展,但仍不能堪称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