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型国际社会是洛克式国际社会的高级形式。在合作型国际社会中,国家之间已经超越共存,追求在经济、社会、文化、环境等领域更高目标的合作。从共存型国际社会发展到合作型国际社会,其理论基础也从“多元主义”转变为“连带主义”。多元主义理论支持共存型国际社会,主张要维护国际社会的秩序,国家之间就必须相互承认,不但要相互承认存在,而且要相互承认差异性。于是,主权独立和不干涉原则便成为保证这种相互承认的基石;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权利义务是由主权国家赋予的,而且只有自己的国家才能赋予个人权利。不同国家之间在竞争中应遵循共存的规则和制度,但是这些共享之规则和制度的发达程度相对还比较低。连带主义理论支持合作型国际社会,强调国家之间相互依赖和相互协作是国际社会存在的基本条件。由此,该理论主张,不但应关注为国家之间竞争提供共存的国际秩序,而且应进一步关注国家之间就更为广泛的问题开展合作,包括追求共同的利益(如贸易等)和实现共享的价值(如人权等)。在连带主义者看来,既然国际社会是一个有机整体,那么国家之间应具有比共存性国际社会更为发达的共享之规则和制度。[4](Pxvii-xvii)
当今世界还不是完全的合作型国际社会,而只是中等程度的合作型国际社会,即一种具有多元主义(共存型国际社会)因素的合作型国际社会。众所周知, “和平” (共存型国际社会的逻辑)与“发展”(合作型国际社会的逻辑)是当今世界的两大主题。在现行中等程度的合作型国际社会中,一方面包含着多元主义的因素,国家之间的共存仍然构成现行国际社会的基底。当今世界进入后冷战时代还不足二十年,战争尚未在国际关系中销声匿迹,强权政治也从未淡出世外,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任重而道远。从法律上看,现行国际社会仍然延续着传统的“共存性国际法”。当然,另一方面,在当今中等程度的合作型国际社会中,连带主义已在相当程度上得到了显现。相应的,国际法的功能也不再局限于消极地维持国际最低秩序,而是得积极地促进国家之间的合作。于是,在已有的“共存性国际法”之外,“合作性国际法”开始大量产生。
从以上连带主义的含义中可以推出,各国通过合作是为了追求共同利益或实现共享价值。实际上,所有的“合作性国际法”都兼有这两种目的,[6](P141-178)但根据成分的不同,可细分为三类:一类是侧重追求各国共同利益的国际法规范,如国际经济法等;二是侧重实现各国共享价值的国际法规范,如国际人权法;三是比较平衡地反映二者的国际法规范,如国际环境法等。应该说,以连带主义为基础的“合作性国际法”中侧重实现各国共享价值的规范与立基于多元主义的“共存性国际法”不会形成太大的张力。因为连带主义与多元主义虽然是两种不同的形态,但是都主张应以国家为本体,并尊重国家的权威性,即承认国家仍是国际社会中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国家在连带主义下接受国际法律义务的约束,其表象是对国家主权的一种限制,但这种限制又是国家出于合作需要而自愿选择的,从根本上看,其又是国家主权的体现,不会颠覆多元主义下的主权独立原则等。例如,一国自愿缔结和参加有关国际人权公约(“合作性国际法”中侧重实现各国共享价值的国际法规范)并不会危及该国的主权独立(“共存性国际法”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