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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永宁公司案看公共政策作为我国法院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可见,尽管按照《示范法》和其他许多国家的法律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都有权就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标的物作出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决定,且2006年修订的《示范法》还专门规定了国家法院应当承认与执行仲裁庭就临时性保全措施作出的裁定。但在我国,仲裁庭无权就位于我国境内的财产作出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决定,此项决定的作出与执行,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专属于我国相关法院。因此,本案ICC裁决就我国法院已经就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财产争议作出了临时性保全措施决定并已经执行的事项作出裁定,称永宁公司请求我国法院对其申请的争议标的物按照我国法律“作出和执行财产保全措施裁定不具有任何法律和商业上的正当性”,显然是对我国现行法律的漠视,是对我国法律规定的我国法院对位于我国境内财产作出并执行保全措施的专属管辖权的挑战,继而构成了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而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根据我国法律均不能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四、结论与思考


  

  1.公共政策是旨在限制外国法的适用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一项制度。国内外立法对此并不存在着特定的定义,《纽约公约》也将此条款留给了缔约国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作出相应的解释。


  

  2.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上,国家法院一般不轻易动用公共政策作为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凡是能够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理由归咎于公共政策以外的其他理由时,应当援引其他理由,只有在极为特殊情况下,法院才援引公共政策的条款。


  

  3.ICC仲裁庭就永宁公司案作出的裁决之所以被我国法院以裁决违反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而拒绝执行,归根到底是该裁决无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侵犯了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专属于我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4.通读了本案的相关资料,有一个问题始终使我感到困惑,即如何解释本案合资合同第58条规定的“由于本合同引起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18]从理论上说,值得我们研究的问题包括:(1)本案争议是否属于“由于本合同(合资合同)引起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此项争议应当属于仲裁管辖,还是法院管辖?(2)永宁公司就本案争议向我国法院起诉,是否违反了其在合资合同项下所承担的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义务?


【作者简介】
赵秀文,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参见2008年7月16日《人民法院报》,载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20776,2009年4月10日访问。
《纽约公约》由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主持制定,1958年在纽约召开的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上通过,并由45个国家签署,故称《纽约公约》。我国政府于1987年1月22日提交了加入该公约的批准书,公约于同年4月22日对我国正式生效。我国政府在提交批准书时对公约作了两点保留声明,即互惠保留声明和商事保留声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应该公约;(2)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截至2009年3月底,该公约共有缔约国144个,关于具体缔约国的名称可参见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en/tmcitral-texts/arbitration/NYConventionstatus.html,2009年4月10日访问。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7页。
截至2009年4月10日,该《示范法》已经被包括我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内的几十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机关采纳为当地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关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具体名称,可参见http://www.uncitral. org/uncitral/zh/uncitral-texts/arbitration/1985Model-arbitrationstatus.html,2009年4月10日访问。
Oberlandesgericht Hamburg, Judgment of April 3, 1975, Court of Appeal, Hamburg, 2 Y.B. Com. Arb. (1977), p.241.
关于该案的具体案情及其评论,参见赵秀文主编:《国际商事仲裁案例解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1-101页。
Robert G v. Johnny L, Swedish Supreme Court, decision issued October 23, 2002, Case No. O 2309-02., NJA C 45 (2002).
TermoRio S. A. E. S. P v. Electrana S. P, 487 F.3d 928 (D. C. Cir.2007) .
哥伦比亚于1979年9月成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
Pieter Sanders, "A Twenty Years'' Review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from Arbitration and the Licensing Process", in Robert Goldscheider and Michel de Haas (ed.) The Licensing Executives Society International, New York: Clark Boardman Company Ltd.,1981. pp.3-14.
关于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情况,目前还没有官方公布的数据。根据我国法院实施的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地方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的一些案例和民间学者收集的零星案例显示,自我国加入《纽约公约》以来,请求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至少有三十余件。这些案件统计情况可参见林一飞:《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国二十年的司法实践》;杨逢柱:《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实证分析》,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09年第1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83页。笔者认为,这两篇文章中的数据不能真实地反映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况,因为凡是报告的或者已经披露的案件,都是地方法院拟拒绝执行的外国裁决,如果地方法院裁定执行外国裁决,就不用报告了。而对于没有地方法院裁定已经执行的且没有报告的外国仲裁裁决,没有官方统计。笔者为此曾经请教过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负责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民四庭法官,他们也没有关于已经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数据。据此,我国加入《纽约公约》以来法院究竟承认与执行了多少起外国仲裁裁决,还无从统计。但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推论,目前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要比不完全统计数据的30余起要多得多。
本案案情根据参与本案审理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喜富法官在2008年7月16日《人民法院报》上发表的“违反中国公共政策ICC仲裁裁决被拒绝承认及执行”一文中披露的情况整理而成。此外,于法官还向笔者专门提供了许多与本案有关的资料,在此,一并向于法官表示最为诚挚的谢意。
1995年8月29日,法发18号。据此制度,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258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与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关于该案案情,可参见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64页;也可参见《仲裁与法律》2003年第6期(总第89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25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4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2-17页。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我国《仲裁法》第28条第2款,也有类似规定。
参见联合国大会文件第A/CN.9/609/Add.1号文件,2006年5月4日。
根据我国法院和仲裁庭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起源于中外投资者对合资企业出资没有到位,永宁公司对合资企业的最初的出资应为7571503.4美元,后来由于合资企业增资和新的投资者的加盟,占合资企业30%份额的永宁公司实际出资多于其应当向合资企业的投入4089808.10美元。董事会纪要确定“对(永宁公司)超出投资部分,在合资公司开始生产后参照银行利息支付租金”。我国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董事会的纪要予以认定。而仲裁庭认为此纪要是永宁公司单方面伪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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