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其他许多国家一样,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但对于公共政策的具体含义,没有作出专门规定,而是体现在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本国裁决和外国裁决的司法实践中。
(二)我国法院判例中涉及公共政策的处理
1.中国妇女旅行社案。[14]本案涉及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就中国妇女旅行社诉美国制作公司和汤姆·胡莱特公司作出的(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案。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美方演员违背合同协议约定,不按报经我国文化部审批的演出内容进行演出,演出了不适合我国国情的‘重金属歌曲’,违背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被文化部停演……人民法院如果执行该裁决,就会损坏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而言,是指美国演出公司在我国的演出内容违反了我国的善良风俗。
2.香港曼氏公司案。[15]本案涉及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英国伦敦糖业协会仲裁庭裁决。在该案中,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境外期货交易,与香港曼氏公司订立了期货交易合同。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香港曼氏公司按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英国伦敦糖业协会仲裁,仲裁庭作出中国公司败诉的裁决。由于中国公司未能执行此裁决,香港曼氏公司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裁决。法院拟以该期货交易行为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进而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第2项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此案的批复中指出:“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行为,依据中国法律无疑应认定为无效。但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完全等同于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因此,本案亦不存在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的不可仲裁及承认与执行该裁决将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及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之规定,应当承认和执行本案裁决。”
在本案中,尽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拟以裁决涉及的行为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和我国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此外国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则在上述批复中认为,我国当事人从事违反我国强制性规定的法律的行为,还不能完全归咎于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
通过以上对我国法院以裁决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为由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批复,以及法院拒绝执行贸仲对中国妇女旅行社案的裁决看,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领域所涉及的公共政策,主要指违反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事项,以及违反我国善良风俗和基本道德观念的事项。而对于中外当事人违反我国现行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行为,还不能完全等同于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三)永宁公司案中涉及的公共政策
济南中院以ICC仲裁院仲裁庭就永宁公司案作出的裁决违反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此裁决。此案中的公共政策,主要体现在本案ICC裁决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具体而言,永宁公司与合资企业之间的租赁纠纷,我国法院已经对此行使了管辖权,包括根据永宁公司的申请对争议标的物采取了临时性保全措施。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作出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决定专属于我国法院,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均无此权力。[16]贸法会在修订1985年《示范法》第17条(关于临时性保全措施的规定)的过程中,中国政府在2006年4月26日以商法行政函(2006)26号的方式,对此条文的修改提出了如下意见:目前的草案对1985年《示范法》第17条“仲裁庭命令采取临时性措施的权力”的规定作出了很大程度的扩充。“临时措施”与“初步命令”类似于中国法律上的“保全措施”,包括财产保全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我国《仲裁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第4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也就是说,中国法律并没有赋予仲裁庭作出有关保全措施的权力,也未赋予仲裁庭命令采取临时措施和初步命令的权力,因此现有案文与中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不符,我国法院缺乏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初步命令的法律依据。[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