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中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报告制度,[13]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承认及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复,认定仲裁庭的审理与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侵犯中国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司法管辖权,同意不予承认及执行。
三、我国现行立法、实践与永宁公司案中涉及的公共政策
(一)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公共政策的规定
我国现行立法中所涉及的公共政策通常采用“社会公共利益”的称谓。例如,我国现行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第3款、《外资企业法》第5条均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补偿。此外,我国《对外贸易法》第16条和26条、《民法通则》第150条、《合同法》第7条、《物权法》第42条、《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及相关条例,也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但对于何谓社会公共利益,这些法律均未作出具体的解释。
关于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执行中所涉及的公共政策,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66条作了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对于国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则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该条仅规定了法院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办理。第267条虽然没有专门规定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不予执行,但《民事诉讼法》第266条关于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国判决不予执行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此外,根据我国参加的《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第2项关于执行地法院如果认为外国仲裁裁决违反了执行地法院所在国的公共政策,法院可以作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该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此外,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